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339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67090A。
主要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56984062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593449806P。
法定代表人:孙红梅。
被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朱全国,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孙红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马鑫,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保温,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润公司、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润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12日为39100.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和泉润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泉润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9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分别与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泉润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泉润公司未按约偿本付息,其他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泉润公司、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泉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用途为偿还编号为715D2015056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分别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在合同适用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借款人承诺除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编号715D2015056号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为泉润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泉润公司涉案贷款用于归还编号715D2015056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此外,***作为朱全国的配偶、***作为孙红梅的配偶、马鑫作为***的配偶、**作为王保温的配偶,分别在其配偶所签《保证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签订合同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发放了4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泉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8年4月12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9100.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泉润公司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永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马鑫、**签名确认的承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约定。泉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100.8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新乡市永成机电有限公司、***、朱全国、***、孙红梅、***、***、马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闫雪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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