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与西华大道东北角人民路668号皇冠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郑云芳,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云芳,女,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审被告:林平,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宣市。
原审被告:周新,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审被告:罗涛,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罗云涛,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魏千顺,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杨兴兰,女,汉族,193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原审被告:罗翔宇,男,汉族,1997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2014年6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罗翔云母亲。
原审被告:刘淼,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村镇银行),原审被告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酒店)、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云芳、林平、周新、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张某、杨兴兰、罗翔宇、罗某、刘淼、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7民终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违法发放贷款,皇冠酒店涉嫌骗贷;被申请人隐瞒两份申请人同期签字的对比件,造成鉴定有误,且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系双方摇号选择,且经***确认后最终确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主张中原村镇银行未提交***另外两份同期签字比对件导致鉴定有误,但案涉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已经双方质证并无异议,其中鉴材1、2与送检的“2014年8月28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亦系同期鉴材,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判决***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提交的新乡银保监分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贷款办理过程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对其就本案涉嫌骗贷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