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执恢78号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333001-6,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陶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王银,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0303-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平,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1346-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首道,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6917F,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史世功,经理。
被执行人:林平,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被执行人:张素君,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罗全高(已故),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二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被告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已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并加收5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对被告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10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9200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G×××××汽车;被执行人罗全高(已故)名下有车牌号为豫G×××××汽车;被执行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G×××××、豫G×××××、豫G×××××、豫G×××××、豫G×××××、豫G×××××、豫G×××××、豫G×××××、豫G×××××、豫G×××××、豫G×××××汽车,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林平名下有车牌号为粤L×××××汽车,已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3、查明被执行人张素君名下有保险,已予以冻结,现因保单现金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张素君名下位于新乡市(不动产权证书号:05107577-1)房产、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18号楼西3单元1-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07016279-1)房产、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18号楼西3单元-1层东户地下室(不动产权证书号:07016280-1)房产、新乡市工人北街八巷1号楼北楼1单元6层南户(不动产权证书号:2001919061)房产、新乡市文化路600号(不动产权证书号:05107578-1)房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
四、通过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张素君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线下评估,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待评估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处置。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共计19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