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林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平,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宣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素君,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全高,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涛,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云涛,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千顺,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以上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和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与西华大道东北角人民路**皇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云芳,经理。
原审被告:郑云芳,女,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原审被告:刘淼,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原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酒店)、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新基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70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千顺、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再审申请人新基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及**委托代理人王胜昌,再审被申请人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朱芝民、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皇冠酒店、刘和平、郑云芳、刘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村镇银行与皇冠酒店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连带保证责任书》系伪造,申请人并未对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3月,申请人从新基公司离职,并于同年3月10日入职河南圣亚置业有限公司,而村镇银行与皇冠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村镇银行提供的所谓的有申请人签字的连带保证责任书的签订日期也是2014年8月28日,不管是借款合同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书均是在申请人己经离开新基公司五个多月时签订的。此时申请人早已经离开新基公司,申请人不可能知道村镇银行、皇冠酒店、新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更谈不上对村镇银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2、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017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于向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一审的法律文书,但是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该邮寄退回,后法院即对案件进行了公告送达,但是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在同一地址收到了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执行阶段的传票、财产报告令等文书,因此,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能够收到法律文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无法送达时法院才能采用公告送达,但是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申请人采用公告送达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再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新基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向我院申请再审称:1、新基公司等八申请人没有为皇冠酒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村镇银行提供的新基公司及公司股东的签名等证据均是虚假的、伪造的。3、“股东会决议”中的参加人员为林平、张素君、**、魏千顺、***5人,决议内容显示为7人,两者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代理人吕明渭、张莉娟参加了股东会,更不能作为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4、申请人罗涛、罗云涛系原新基公司的股东,在给代理人张莉娟、吕明渭的授权书中明确说明由其“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股东职责”,并未授权其在新基公司为皇冠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更未授权其以申请人罗涛、罗云涛的个人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申请人罗全高并非新基公司的股东,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却有申请人罗全高的签名,该证据明显属于虚假证据。6、新基公司等八申请人有自己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但新基公司等八申请人从未接到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红旗区人民法院均是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并进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要求新基公司等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重新审理本案,驳回村镇银行要求新基公司等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村镇银行辩称:1、***至今仍是新基公司股东,并且签字属实,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程序合法,因邮寄送达被退回,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各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新基公司等8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请求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再审。
原审原告村镇银行诉称:1、判令被告皇冠酒店立即清偿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53420元、罚息256905元(其中利息日期是2015.10.21-2017.1.20;罚息日期是2015.8.21-2017.1.20,实际应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新基公司对被告皇冠酒店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对被告皇冠酒店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皇冠酒店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9‰,该笔贷款由被告新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分别以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皇冠酒店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皇冠酒店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28日,皇冠酒店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皇冠酒店与村镇银行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对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日,郑云芳、刘和平、刘淼的授权代理人郑芸向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皇冠酒店在村镇银行办理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新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新基公司自愿为皇冠酒店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同日,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张莉娟代签)、罗云涛(吕明渭代签)、魏千顺、***、**向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皇冠酒店在村镇银行办理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村镇银行向皇冠酒店发放贷款300万元,皇冠酒店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贷款到期后,皇冠酒店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皇冠酒店尚欠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53420元,罚息256905元未还。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罗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莉娟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罗云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吕明渭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8日,刘淼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芸在刘淼与村镇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作为刘淼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期限为36个月。
原审认为:皇冠酒店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新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皇冠酒店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皇冠酒店应当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新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皇冠酒店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云芳、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向村镇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淼作为皇冠酒店的股东,委托郑芸代理其在村镇银行的担保业务,故郑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刘淼的行为,系刘淼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当对村镇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罗涛、罗云涛作为新基公司的股东,分别对张莉娟、吕明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其代理本人全权行使公司职责,并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故张莉娟、吕明渭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署罗涛、罗云涛的名字,应视为罗涛、罗云涛的意思表示,故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缺席判决:一、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453420元、罚息25690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罗涛、罗云涛、魏千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申请人***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4年8月28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书出具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37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签名字迹是***所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皇冠酒店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新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皇冠酒店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皇冠酒店应当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新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皇冠酒店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云芳、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向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张其签字非本人所签,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意见为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写,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淼作为皇冠酒店的股东,其委托郑芸代理其在村镇银行的担保业务,故郑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刘淼的行为,刘淼应当对村镇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皇冠酒店承担还款责任,新基公司、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罗涛、罗云涛对张莉娟、吕明渭出具的授权书系委托行使公司股东职责,并未明确授权办理其个人对银行贷款进行担保事宜,对张莉娟、吕明渭在股东会决议中代其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其亦不予追认,且案涉承诺书保证人处亦无罗涛、罗云涛的签字,可以认定罗涛、罗云涛并无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罗涛、罗云涛对案涉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罗涛、罗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我院(2017)豫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我院(2017)豫07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36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皇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云芳、刘淼、刘和平、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承担;再审诉讼费72968元,由***承担36484元,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242元,新基公司、林平、张素君、罗全高、魏千顺、**承担18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行州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