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190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6F。
法定代表人:钱印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衡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60348元及利息(以603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检测验收中江县亚行贷款农村灾后重建项目竣工(交)工验收,协议约定原告在甲方(被告)人员完成检测后提交实验检测报告时支付甲方费用总计87492元,该项目完工后,中江县公路投资开发管理所总计支付被告211200元,而被告应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总计87492元,还应返还原告项目款123708元,而被告仅返还了6336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衡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检测款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是被告通过招投标项目而取得的工程试验检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让,且明确违法转让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是转让无效,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法了效力性法律规范,应属无效,原告不能基于无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5日,被告四川衡信公司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了关于中江县亚行贷款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交)工验收第三方实验检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检测服务费为211200元,并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上述检测项目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6名人员及1辆卡车参加检测,原告提供至少6名人员及1辆卡车,原告所派人员必须听从被告安排,原告并负责协调施工单位、业主、监理、质监站的关系及负责支付履约保证金等所有费用,并按中标合同价211200元的16%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3792元,且负责支付被告所派人员的工资及车辆费537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492元,在被告方人员完成检测后,提交实验检测报告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四川衡信公司已经收到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支付的合同价款211200元,并支付了原告6336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有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将中标项目转让,由被告转包或分包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在该项目检测过程中被告指派检测人员参加,同时可对检测现场的人员进行安排,原告也提供人员及设备参与检测,实际上该项目的实验检测工作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完成,该合作协议内容实质上相区别于转包或分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亦未补充协商,结合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并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60348元及利息损失(以6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