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6F。
法定代表人:钱印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合作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衡信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中标的项目,依法不得转包。但衡信公司通过与***签订合作协议,将项目转包给了***,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没有试验检测资质,故衡信公司以中标人的身份出具了最终检测报告,但不能改变违法转包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有效。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衡信公司支付项目款60348元及利息(以603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衡信公司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了关于中江县亚行贷款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交)工验收第三方实验检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检测服务费为211200元,并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作为乙方,衡信公司作为甲方,就上述检测项目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衡信公司6名人员及1辆卡车参加检测,***提供至少6名人员及1辆卡车,***所派人员必须听从衡信公司安排,***并负责协调施工单位、业主、监理、质监站的关系及负责支付履约保证金等所有费用,并按中标合同价211200元的16%向衡信公司支付管理费33792元,且负责支付衡信公司所派人员的工资及车辆费537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492元,在衡信公司方人员完成检测后,提交实验检测报告时,***一次性支付给衡信公司。另查明,衡信公司已经收到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支付的合同价款211200元,并支付了***6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将中标项目转让,由衡信公司转包或分包给***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在该项目检测过程中衡信公司指派检测人员参加,同时可对检测现场的人员进行安排,***也提供人员及设备参与检测,实际上该项目的实验检测工作由***、衡信公司共同参与完成,该合作协议内容实质上相区别于转包或分包,对于衡信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履行义务后,衡信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衡信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亦未补充协商,结合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应从***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并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要求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项60348元及利息损失(以6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衡信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垫付,衡信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2.衡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完成检测工作,衡信公司派出了有检测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检测人员的工作安排也由衡信公司负责,且最终以其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而***及其工作人员并无检测资质,其派出的人员也须听从衡信公司安排,***主要负责协调关系、安排食宿等,故检测工作实际由衡信公司和***共同合作完成。《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衡信公司收到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支付的合同价款211200元,并已经支付了***63360元,扣减合同中约定应由衡信公司收取合作管理费后,衡信公司还应支付***60348元。而衡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衡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0348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田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