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1民初3190号
原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高速大厦A-6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96572B。
法定代表人:钱印忠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诏,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总经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60304583G。
法定代表人:苏川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义明,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四川衡信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诏、陈光勇,被告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迅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义明、凌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47903.36元,时间截止2018年7月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参与被告负责的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项目的招投标,并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中心实验室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后期资料整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前期准备,安排检测人员和设备进场。其中,项目要求专门另行聘用的项目实施人员,该批人员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作为该项目储备人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检测设备亦按照合同约定新购并投入到项目中。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投入的设备仍未从项目现场搬离完毕,造成检测设备在项目现场闲置4年之久。另外,为了实施项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租赁了场地,对实验室进行了改造装饰。
2017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川力迅交投函〔2017〕149号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未提出方案,原告收到函件后与被告对接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衡信企发〔2017〕58号,要求被告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协商解决,被告迟迟不予解决。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其实验室还有另外四个项目的检测在使用。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参与被告负责的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项目的招投标,并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中心实验室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后期资料整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前期准备,安排检测人员和设备进场,并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川力迅交投函〔2017〕149号,要求解除合同,并函告原告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到通江县进行后续问题的协商处理。2017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函。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衡信企发〔2017〕58号,认为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要求被告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协商解决。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建立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后,原告单位分别签订两河口乡檬坝塘大桥建设、圆顶-大木树-东郡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通江县洪口水电站库区内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通江县水(口)空(山)路抢险救灾工程检测合同文件,并使用了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的设备及检测人员。
审理中,被告单位向本院提交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服务费用清单,双方对人工项目费用386880元表示无异议,对其他项目费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9日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同方鉴字〔2019〕第4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83498.14元;2.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73969.17元,未分摊通江县水(口)空(山)路抢险救灾工程等四个项目的损失。在协商处理分摊损失数额时,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对其273969.17元损失自行分摊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衡信检测公司在与被告四川力迅交投公司签订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项目合同文件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投入人力、财力,积极建设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四川力迅交投公司向原告四川衡信检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签订的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项目合同文件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人工工资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经委托中介机构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部分损失如何分摊意见不一致,经庭审调解,原告同意对其损失自行分摊10万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44347.31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S***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西段)中心实验室合同文件;
二、被告四川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场地基建、日常开销、车辆开销等损失74434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原告承担3279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忠全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