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 川 衡 信 公 路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有 限 公 司 与 何 志 良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6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6F。
法定代表人钱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庚光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衡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中江县辖区内,不符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同履行地的彭州市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现被上诉人自愿选择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斌
审判员 王新川
审判员 康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