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7992号 原告深圳市城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169号林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974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三溪社区福塘南路28号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MB2C04399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城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新公司)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葵涌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494.13元及利息(以294494.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的“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后,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72470.67元。原告按照《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涉案工程按期、保质保量的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已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94494.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葵涌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五次抚育,未能取得龙岗区《造林验收合格证》,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获取剩余20%工程款。二、本案涉案工程因被答辩人(承包方)未取得区《造林验收合格证》,提供资料不完整,致无法审计,属承包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自身违约,被答辩人无权取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农林水办公室(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施工单位、乙方)根据2007年4月3日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200765),签订《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龙岗区葵涌街道第1、5、6小班5标段的2007年龙岗区葵涌街道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林分改造面积1055亩(70.33公顷)的造林施工任务。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葵涌街道葵新、土洋社区1、5、6作业小班。工程量及工程内容:1055亩林地进行生态风景林改造。工程施工期(包括备耕期、栽植期)118天(即施工期从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备耕期包括林地清理、***伐、整地挖穴、回土施基肥,备耕期至2007年4月30日止;栽植期至2007年7月31日止。工程养护期(抚育期)3年(即五次抚育,养护至2009年9月31日止)。工程承包价(本工程投资概算或本工程造价下浮3%):人民币1472470.6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对被告已付清前五期合计80%工程款均无异议,唯对于第六期付款发生争议。第六期付款方式约定: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第一次抚育施工合格证》,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第二次抚育施工合格证》,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第四次抚育施工合格证》,上述抚育施工合格证均认定原告造林施工合格面积为70.3公顷,与合同约定的70.33公顷施工面积基本一致。 被告称原告未能提交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即最后一次抚育)及《造林验收合格证》,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工程施工。原告陈述其已完成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即最后一次抚育)并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但因时间久远该证已丢失。 原告提交2017年9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向区绿委办发出的《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该函针对区绿委办发去的《关于对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函》回复如下:“经核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针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及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及其所属行业协会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及其他多家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23日向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请求龙岗区人民政府对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拖欠的各20%的工程款结算予以解决处理。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升源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发出《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该函载明,“由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缺少核心资料,区审计局认为此类项目无法开展审计决算工作,于2017年9月13日发出对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并注明以后‘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存在同样的问题,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现将以上问题进行汇总,书面向区政府报告。但资料还缺少重要的数据,就是各标段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以前报送的不完整,无法正确统计,现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附件表不完整的内容重新填报……。”其中,该函附件《2007深圳市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显示,葵涌街道5标段合同价1472470.67元、结算价1472470.67元,其中已付款和未付款栏目为空。 另查,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行政部门新设或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原因,原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农林水办公室的主要行政职能几经调整,自2020年2月11日始由被告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农林水办公室签订了《龙岗区葵涌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5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行政部门新设或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原因承接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农林水办公室的行政职能,故涉案合同中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农林水办公室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享有和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工程款结算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即最后一次抚育)及《造林验收合格证》,但经法庭询问并未明确指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是仅仅以原告未提交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即最后一次抚育)及《造林验收合格证》为由,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义务。鉴于涉案合同的签署、履行距今日久,原告称部分资料因保管不善已遗失存在现实可能性,因此,判断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不应仅仅以原告能否提供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及《造林验收合格证》为依据,而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是否已实际完成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期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造林验收合格证》系由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后颁发,而区绿委办在其向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发出《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中显示,绿委办仅对各施工单位已付款、未付款数额要求各施工单位统计填报,其附件《2007深圳市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明确载明,葵涌街道5标段合同价1472470.67元、结算价1472470.67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一致。被告在原告及其行业协会多次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从未提出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的抗辩,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工程款未能结算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在审计时存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但审计部门指出的缺少的资料并不包含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第五次抚育合格证及《造林验收合格证》,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信原告主张的其已完成施工义务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依法根据证明标准规则,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94494.13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城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29449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449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