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5民初213号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人民币120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8985元,合计1894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9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找贺喜平来我公司协商赊购化肥一事,说在武川县上秃亥乡刘家村委会书记村和下滩村包下几百亩地,种植需化肥,因春季无钱,需要赊购化肥种植农产品,待秋季农产品出售后再给我公司付化肥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我们公司商量后同意赊给被告***化肥,当时商定好赊购化肥的价格及数量,并由我公司派车送到刘家村委会书记村及下滩村种植基地,被告收到化肥当面和司机清点数量,作为秋后结账的依据。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在润禾公司购买化肥款合计86064元,2016年6月至2017年被告又在我公司赊购化肥款合计34360元,两年合计赊欠化肥款120424元。我公司多次向***催收化肥款,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支付化肥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润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张商品调拨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年共计向原告赊购化肥款合计120424元(已核减退回的硼肥款及白地膜款共计3146元)的事实。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通过电话催要过上述化肥款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润禾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4)武民初字第375号案卷中由武川县上秃亥乡刘家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曾用名为徐老五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润禾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种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5年至2016年两年间多次向原告润禾公司赊购化肥,具体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赊欠14880元)、2015年5月1日(赊欠59730元)、2015年5月17日(当日分两笔共计赊欠4000元)、2015年5月18日(赊欠2240元)、2015年7月10日(赊欠1900元)、2015年7月14日(赊欠6460元),以上共计赊欠89210元,核减硼肥和白地膜退款3146元后,2015年度被告***共计赊欠原告86064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29日(赊欠11240元)、2016年7月9日(当日分两笔共计赊欠23120元),2016年度被告***共计赊欠原告34360元。以上两年内被告***共计赊欠原告润禾公司化肥款120424元。原告润禾公司曾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催要化肥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徐老五。
本院认为,原告润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化肥,有被告***在商品调拨单上的签字为证,双方虽未约定给付化肥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化肥后,在原告润禾公司出具的商品调拨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化肥后同时支付原告化肥款,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化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化肥款120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8985元,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两笔计算:第一笔2015年度赊欠化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860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即(86064元×(4.75%+4.75%×50%)×3年+86064元×(4.75%+4.75%×50%)÷12个月×6个月+86064元×(4.75%+4.75%×50%)÷12个月÷30天×5天=21547.4元);第二笔2016年度赊欠化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以343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即(34360元×(4.75%+4.75%×50%)×2年+34360元×(4.75%+4.75%×50%)÷12个月×6个月+34360元×(4.75%+4.75%×50%)÷12个月÷30天×10天=6188.6元)。上述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773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润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20424元,并支付利息68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120424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736元,并从2019年1月21日开始,继续以120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缓交),由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被告***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祯
审 判 员  倪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亭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