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5民初219号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禾农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禾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禾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964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544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151932元,并按照月息0.015元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化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对上述化肥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在润禾农业公司购买化肥,当时未能支付化肥款,共欠化肥款196483元。我公司向***催收化肥款,***一直推拖未能支付该款项,直到2015年3月13日主动出具欠条,并注明化肥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该款在4月10日前结清,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在2015年8月15日***和保证人***又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书中约定了”2015年4月1日后期发生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前还清,否则,本人愿将种植基地、农机具、水井等及其他灌溉设备相抵化肥款及利息”。后***和***先后偿还化肥款100000元,截止现在还剩96483元化肥款未能清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2015年3月13日,***根据润禾农业公司要求出具2014年春季化肥款欠条,当时我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大概是2015年5、6月份,我给原告要回50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把本金利息算好加在一起要求债务人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我作为担保人又签了字,同时约定在2015年9月底把欠款还清,***同时和公司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所欠化肥款,他愿将种植基地、农机具、水井等及其他灌溉设备相抵化肥款及利息,此债务属混合担保,我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财产抵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负责。但现在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并未要求债务人按约定用种植基地的经营设备抵偿债务而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认为不合理。其次,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当时我并未生病,债权人并未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待2016年8月我生病后,生活无法自理,从此再无心力问询此事,也不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另行约定,现在债务人也是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我也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润禾农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就欠付原告润禾农业公司的化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化肥款196483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结清,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事实;证据(二)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前将剩余化肥款还清,被告***为该笔欠付化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化肥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润禾农业公司化肥款196483元,承诺于2015年4月10前结清,被告***提供了担保。同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50000元。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未能结清剩余化肥款,被告***又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书,约定剩余146483元的化肥款于2015年10月前付清,且约定2015年4月1日后期的利息按照0.015元/月计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8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转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剩余96483元化肥款及利息55682.7元(即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96483元×0.015元/月×1.5个月=4420.87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46483元×0.015元/月×6个月=13183.47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26483元×0.015元/月×1个月=1897.245元;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6483元×0.015元/月×25个月=3***81.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润禾农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润禾农业公司依约将化肥交付***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化肥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款,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款为55682.7元,现原告自愿主张5544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保证书中约定剩余化肥款于2015年10月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与润禾农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润禾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润禾农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6483元、利息款55449元共计151932元,且按照月息0.015元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化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川县

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96483元、支付利息55449元,两项合计151932元,并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0.015元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化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缓交诉讼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