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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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25民初1179号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无业,现住武川县。

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与被告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合作社)、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化肥款62800元并支付利息97870元,合计1606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5月从我公司赊欠化肥一车,合款62800元,约定年底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三江合作社以及被告***庭审答辩称,化肥不是我向原告赊购的,是我的哥哥***去原告处赊购的,他也是合作社的成员,我哥哥代表我赊购的化肥,欠条上也是他代我签字的,化肥也全部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原告后来找不到我哥哥,就到合作社找我,还去武川县刑警队报案,我向刑警队说明了情况。赊购化肥的数量和金额我不清楚,需要向***核实。

原告润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两张和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合款628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已向二被告供货的事实,但欠条签字是*******签的,***也认可该笔化肥款。

被告三江合作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商品调拨单认可,但是我还需要向***核实一下。

原告润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武川公安局报案材料,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出具欠条并签名,***认可上述事实。

原告润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报案材料全部认可。

被告三江合作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出示的欠条、商品调拨单、报案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三江合作社的职工***向原告润禾公司购买化肥,合款62800元。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化肥款本金陆万贰仟捌佰元整,¥62800元,利息为月息2%,计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息,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2012.5.1。被告三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截止2018年11月1日该款利息为97968元(62800元×2%×78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润禾公司与被告三江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江合作社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化肥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三江合作社以及***本人均陈述化肥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原告举证出示的欠条落款也为三江合作社,与***本人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只主张了97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62800元,利息97870元,本息合计160670元;

二、驳回原告武川县润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武川县三江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