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6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 环城路万盛理想国售楼处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37,498.4元及相应利息(以419,21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自2022年1月26日以319,213.25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以18,28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带领施工队参与并完成了被告承包的***苑小区工程(一标段)项目的防水、保温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保温项目的质保期限为2年,2018年10月已过保修期,质保金419,213.25元至今未付。在2021年10月,防水项目的质保期已过五年的约定期限,保证金为18,285.15元,至今未付。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下称**)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常以工作忙、发包方未付款为由,不断拖延,最后躲避不见,甚至电话不接。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原被告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此工地所施工的项目均有甲方直接指定,他所收取的工程款项也均由甲方支付给被告后指令被告向原告付款;2.被告不仅不亏欠原告质保金,而是多给付30,000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玮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2018年8月29日**公司财务人员***向图门铁路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转款1,104,917.45元,2020年8月7日***向***转款200,000元。2021年4月7日***向***转款60,000元,2022年1月25日***向***转款100,000元。***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为承包人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易信息、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截屏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本院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向***发出索要欠款的截图、工程款决算明细的截图,***承认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二人的,但只承认未含330万元税款,未与***进行对账。从微信内容看,为***单方向***发出的消息,***未予以确认,此种情况无法构成法律上的默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施工单位签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同样存在***未予以确认,此种情况无法构成法律上的默认的问题。有“***”签名的签认单也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提供的证据5-1为建设银行转汇款凭证,付款人***,收款人宏达公司,交易金额为1,104,917.45元,证明问题为**公司第三次向宏达公司付款;证据5-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为***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5-3交易明细证明的内容为**公司财务***向***转款6万元;证据5-4证明内容为**公司财务***向***转款10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对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质保金金额计算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待其具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1元,保全费2,7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