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万盛理想国售楼处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证据明确,***以微信形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欠款后,***向***发送了由**公司制作的《工程款决算明细》,双方在微信中对账中对工程总价款为11,268,334.15元及对两笔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双方仅是对管理费和税金及工程款支付多少存有争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向***以微信形式发送了《工程款决算明细(表)》,也能说明案涉工程款决算是**公司制作的事实。二、***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立案后,在调解阶段,**公司财务***在2022年1月25日还向***支付工程款10万。结合***施工、**公司多次向***付款、双方微信对账及**公司在答辩中所述的多给付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多次支付了工程款,***也在持续与**公司沟通并索要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应承担多少的问题,及工程款以何种形式支付及支付多少的问题。但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其所述的多付工程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公司向***代付工程款并不能代表双方系转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337,498.40元及相应利息(以419,21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自2022年1月26日以319,213.25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以18,28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8000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玮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2018年8月29日**公司财务人员***向图门铁路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转款1,104,917.45元,2020年8月7日***向***转款200,000元,2021年4月7日***向***转款60,000元,2022年1月25日***向***转款100,000元。***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为承包人为由,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向***发出索要欠款的截图、工程款决算明细的截图,***承认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二人的,但只承认未含330万元税款,未与***进行对账。从微信内容看,为***单方向***发出的消息,***未予以确认,此种情况无法构成法律上的默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施工单位签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同样存在***未予以确认,此种情况无法构成法律上的默认的问题。有“***”签名的签认单也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提供的证据5-1为建设银行转汇款凭证,付款人***,收款人宏达公司,交易金额为1,104,917.45元,证明问题为**公司第三次***公司付款;证据5-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为***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5-3交易明细证明的内容为**公司财务***向***转款6万元;证据5-4证明内容为**公司财务***向***转款10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对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质保金金额计算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待其具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救济。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1元,保全费270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公司负责人***微信记录及截屏(内含***向***发送的1份《工程量结算单》和2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公司与***进行核对工程结算的情况,***与***沟通不承担330万元税金的情况,及***向***发送2份工程款结支付明细中在备注中注明的“未含330(万)税金”的内容。证据二,《施工单位结算签认单(***施工队)》复印件(一审已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涉案330万的施工结算中,对330万元的税金和管理费的负责有明确约定,即能够证明***与**公司之间已对***不承担该330万的管理费和税金已达成共识的事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证据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施工队的,与本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系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评判。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请求**公司向其支付337,498.40元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1,268,334.15元-**公司转付的抵账款9,778,369.02元(***公司三次转账的合计)-向***支付的银行转账的现金20万元(2020年8月7日***向***支付的)-6万元(2021年4月7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0万元(2022年1月25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5万元(***在***处走账)-税费637,466.73元-**公司支付过14万现金(***无法查到记录)。**公司主张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1,307,519.09元。工程结算单上11,268,334.15元无异议,管理费、税金按照9%计算。以房抵账9,778,369.02元+**公司向***支付的银行转账的现金20万元(2020年8月7日***向***支付的)+6万元(2021年4月7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0万元(2022年1月25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5万元(***在***处走账)+管理费、税金1,014,150.07元+14万现金。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1,268,334.15元、以房抵账9,778,369.02元、**公司向***支付的银行转账的现金20万元(2020年8月7日***向***支付的)、6万元(2021年4月7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0万元(2022年1月25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给***)、1.5万元(***在***处走账)、现金支付14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本案中,**公司主张其通过招投标在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宏达公司的要求下向***支付工程款,**公司与***无关,但未对其向***支付工程款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材料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公司与***应当认定为工程转包关系。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1,268,334.15元,**公司以房屋抵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向***支付工程款10,293,369.02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保金,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管理费、税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同意按照工程总价款8%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公司主张管理费、税金按11,268,334.15元×9%,计算为1,014,150.07元。因***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6月20日13时47分发送消息中记载:“扣除901,466.73元税金”,2018年8月29日10时19分、2018年8月29日11时23分***两次向***发送的表格中显示管理费、税金均为901,466.73元。可见**公司认可的管理费、税金应为901,466.73元。***主张管理费、税金应为637,466.73元(901,466.73元-330万元×8%),但其该项主张并未经**公司的认可,***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330万元工程款管理费、税金应予扣除,故结合**公司的自认,本案管理费、税金应按901,466.73元计算。故**公司尚欠***工程款73,498.40元(11,268,334.15元-10,293,369.02元-901,466.73元)。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工程款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或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四、***自愿放弃**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给付工程款73,498.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73,498.4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保全费2707元,由***负担3095元,由***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负担6362元,由***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