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6民初3528号
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万盛理想国售楼处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皓月大路1059号碧海阳光宾馆主楼二楼北侧17个房间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20万元,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中途收回,除退回租金外,另行按照剩余租金的50%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房屋提前收回,导致原告缴纳的2个月零17日房费不能正常使用,中途搬迁损失巨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支付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2777元及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损失费用21388元,合计64165元。3、被告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3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为20万元。该合同第六项第二款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原因解除协议的被告退还租金,并按照剩余年租金的50%赔偿原告损失。证据2、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下旬对宾馆停水停电查封,该房屋至此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证据3、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半年租金10万元。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2015年7月30日收回房屋,原告尚有2个月零17天未使用已交纳房屋租金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将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碧海阳光宾馆主楼二楼北侧17个房间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每年20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交即10万元,乙方提前一个月交齐下半年租金。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解除协议,含国资委收回房屋,则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返还乙方剩余租金,按总租金除十二个月计数,并按年剩余租金50%赔偿乙方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租金100000.00元。
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注明由于宾馆是租用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房产进行经营,因国资委起诉收回房屋,2015年7月下旬宾馆停水停电及被查封,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搬出所租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半年租金,原告应按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于办公,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国资委主张权利将本案租赁物收回,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实际于2015年8月12日搬出,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主张,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未能正常使用房屋,共计2个月4天,租金为35555.5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被告原因(含国资委收回房屋)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按剩余租金的50%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按双方约定保护原告损失17777.78元。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5555.56元及赔偿损失17777.78元,合计53333.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吉林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1元,被告长春碧海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郎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