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1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阎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卢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1.21元、误工费32,151.96元、护理费16,0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共计109,849.73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丰县园林管理处(简称园林处)职工,被告***系鹿乡市政司机。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王丰雨驾驶的×××号专项作业车,与鹿乡市政司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辆行驶至东草线15公里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七组路段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丰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用30,021.2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原告的伤害后果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天数180日、护理天数90日、营养天数90日;二次手术费用19,5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天数21日、护理天数14日、营养天数14日,原告住院期间人保公司已垫付费用9,000.00元。东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丰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鹿乡市政及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均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没有通过调解程序解决,故将三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答辩称,肇事时间、地点、经过等事故发生的事实都对。关于赔偿,我是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答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范围内,针对原告诉请,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在本案中我司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且本次事故有两个人伤,分别是本案原告和另案的王丰雨,因此在交强险项下要扣除给王丰雨的赔付部分,对于本案当中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司认为过高,同意以200元以内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对于超出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均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他在质证意见中提出。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丰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诊断书、医嘱单、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详单无异议,同意按鉴定报告意见进行赔偿。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误工天数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9,5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天数21日、护理期14日、营养期14日。鉴定费2,6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但鉴定费我们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关于赔偿,我是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我单位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认为,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范围内,针对原告诉请,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在本案中我司为原告垫付了9,000.00元的医疗费,且本次事故有两个人伤,分别是本案原告和另案的王丰雨,因此在交强险项下要扣除给王丰雨的赔付部分,对于本案当中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司认为过高,同意以200元以内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对于超出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均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丰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先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丰雨,故应对按伤者在各赔偿项下按比例赔偿各项款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按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即70%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按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即70%向**赔偿。对于**请求的医疗费30,021.21元、误工费32,151.96元、护理费16,0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的病历及鉴定报告,请求医疗费30,021.21元及鉴定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都是治疗本次事故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及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应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期限共54天,每天按标准10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限90日及二次手术营养期14日共计104日,每天按标准30.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限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4日共计104日,每天按标准149.79元计算、请求误工费依据鉴定误工期限180天及二次手术误工期21天共计201天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095.00元÷365天即每天107.11元计算应予以保护、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合理应予以保护、请求鉴定费2,6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诉求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021.21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住院共计54天×每天按标准100.00元)、护理费15,578.16元(鉴定护理期限104日×每日按标准149.79元)、营养费3,120.00元(鉴定营养期限104日×每日按标准30.00元)、误工费21,529.11元(鉴定误工期201天×每日107.11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00.00元(医疗费30,021.21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307.27元(护理费15,578.16元、误工费21,529.11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5,307.27元,其中应扣除给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028.85元(医疗费30,021.21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等共计58,041.21元,扣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8,000.00元即50,041.21的70%)。
三、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82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的70%)。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9.30元,由原告**承担359.7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