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1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2042169103408P。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晓明,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寇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龙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及第三人寇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经第三人寇晓明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一起到被告处工作的还有九人,原告的工种为力工,具体工作为污水处理,日工资为17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予原告考勤,被告按照每天170元给予原告开资,合计给原告开资6137.00元,原告合计领取的三次工资,除第一次是第三人发放的,其余二次均是被告处的会计给予原告发放的。后于2021年7月6日9时许,原告和其他员工乘坐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在转场途中,在东丰县大兴镇九胜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3-4、4-5、5-6、6-7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颈椎不稳、左肩锁关节脱位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此诉讼。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才成立。而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作,接受的是被告的管理和监督,而且工作范围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招用、雇佣本案原告,原告并不是我市政公司的员工;2、关于原告所在的施工工段,即猴石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根本不是我市政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工资报酬。
第三人寇晓明辩称,2021年6月由王树军组织我、钢筋工王雷、木工刘国峰、土建韩国峰、放线范中志等工人,对猴石镇、拉拉河镇、小四平镇、大兴镇、南屯基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施工,公司名称我不知道,公司负责人付总、常工长、技术员王建华、刘会计。2021年7月6日受常工长指派曲南屯基放线、打垫层,我范中志、***、杨立红、王胜礼、黄中江,由猴石出发,途中我接到王建华电话说大兴镇监理去了,说现场没人,电闸箱子没盖塑料布,钢筋也没盖塑料布,让我过去处理一下,然后我们就去了大兴,路上碰见打更老头,老头说我不干了,吃饭也没钱,也没地方住,在这三天就铺个塑料布、在地上睡还总下雨。我告诉他再坚持一天,并借给他100元吃饭,告诉他用塑料布把电闸和钢筋盖上。处理完大兴事情我们出发去南屯基,在途中拐弯处刹车失灵,造成翻车,车内五人没什么事,***一人住院。公司派王建华来看望情况,王树军给我转2000元交的住院押金。我认为1、公司买保险时由王雷递交身份证;2、王树军和刘会计开资,有工资发放记录;3、我以及以上提到所有工人都能证明我们与猴石镇、拉拉河镇、小四平镇、大兴镇、南屯基镇存在劳务关系。以上是整个事情的经过,我们是受公司指派转场途中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公司应该对受伤工人伤情负责。我也相信法庭会以事实为根据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三个证人证言,即证据一、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工资表仅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同时该复印件没有任何字迹内容能够证明是出自我公司,我公司从来没有做过这样的工资表。第三人寇晓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寇晓明制作,并不是本案被告制作,故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证据二、考勤簿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天干的工时与工资情况。从第三人寇晓明处获得。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考勤表复印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寇晓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获得的,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联。证据三、被告公司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来源第三人寇晓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的讲述,该出勤表复印件出自于其所工作的工地,而该工程工地并不是我公司施工范围,该工地的所有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并没有关联。第三人寇晓明无异议,这是经过第三人和刘会计确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获得的,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联。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我公司所招用的员工。第三人寇晓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单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还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工地参保人员名册二页,证明原告与工友一起工作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所谓工地参保人员名册只是打印的表格,该表格内容并不能证明出自于我公司,且内容记载是工地参保人员,究竟是否参保,是哪个单位办理了工地劳动的保险,该所谓名册列表均不能体现。按原告说在我公司参保,应当提供参保凭证,该参保人员名册列表所有字迹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第三人寇晓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一起参保,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有关联。证人王胜礼证实其与原告是工友,我给被告打工,我给第三人打工。我想证明我和原告一起坐寇晓明的车,路上车肇事了,原告受伤了。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为工友关系,在工作期间转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初,证人王胜礼与我一同到被告公司务工,期间一同接收公司财务人员的工资发放,事发当天与证人转场途中我受重伤住院。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已经说清楚他是在猴石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打工,其老板是寇晓明,证人并不清楚我市政公司与寇晓明并不存在着承包或者雇佣等关系,证人是误以为给我公司打工,证人所谓的给被告打工的说法并不准确,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第三人寇晓明有异议,认为他不是给我打工,我是他的代班,他的工资由公司王树军和刘会计发放,我负责代工和记工。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立洪证实与原告一起给第三人打工的,第三人是我们老板,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想证明我们从大兴坐第三人开的车到南屯基打工,车在半路翻车了,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我与证人为工友关系,并不是给第三人打工,而是一同与第三人共同为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公司按月结工资到我手里,我签字领取现金,系王树军与刘会计,证人并不明确二位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情况下,证人与我同工种、同工资、同时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事发当天证人与我一同在工作期间转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寇晓明有异议,认为我不是证人老板,工资不是我发放的,我个人没有用工的资质和权利。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忠江证实我与原告是工友,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给第三人打工,第三人是我老板。我想证明我们在工作期间寇晓明开车带我们,途中车翻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给第三人寇晓明打工,与我都为被告公司员工,因为被告公司给证人上了工地保险,证人并不了解王树军与刘会计为被告公司用工人员,其中2021年6月初与我一同到被告公司务工,工种为力工,第三人仅为代班记工的工人,证人与我一同接受被告公司会计的工资发放,事发当天与我同车转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受重伤入院。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寇晓明有异议,认为我不是证人老板,工资是刘会计发放的,我个人没有用工资质和权利。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寇晓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21年6月4日,原告***经第三人寇晓明介绍到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70元。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被告考勤、开资和管理。于2021年7月6日9时许,原告***和其他员工乘坐第三人寇晓明驾驶的面包车在转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果。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8日,经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裁字【202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本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从来没有招用或雇佣原告***,原告***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亦没有招用聘用过第三人寇晓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出勤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地参保人员名册均不是出自我公司。建议原告***彻底了解清楚之后再依法主张权利。第三人寇晓明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未形成证明其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裁字【2021】84号裁决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东丰县鹿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范畴,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景伟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黄志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