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安然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2909号
原告:鞍山安然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永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安然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燃气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进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然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64,016元,并以26,9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1.6型IC卡膜式燃气表830台,单价235元,货款总价款195,050元。被告预付30%的货款,被告通知做IC卡系统时付货款的65恩%,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从被告收到货开始起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58,515元,原告收款后依约发货,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确认收货。收货后,被告承诺燃起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仍以燃起工程未完工为由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136,535元。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1.6型膜式燃气表420台,单价95元;G4型膜式燃气表13台,单价115元,货款总价41,395元。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两个月内付货款的65%,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从被告收货开始起算。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12,419元,原告收款后依约发货,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确认收货。收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7,481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对2014年合同被告通知做IC卡系统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2016年合同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进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G1.6型IC卡膜式燃气表830台,单价235元,总金额195,05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被告通知原告做IC卡系统是付货款的65%,留5%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为原告公路运输到被告方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吉林银行通化梅河口支行向原告交通银行鞍山立山支行支付了30%预付款58,515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发货,被告收到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制作IC卡系统,亦未交付65%剩余货款,质保期满后未向原告支付5%质量保证金。
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G1.6膜式燃气表420台,单价95元,G4膜式燃气表13台,单价115元,防盗卡433套,单价0元,总金额401,395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两个月内付货款的65%,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65%货款的违约金,留5%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为原告公路运输到被告方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吉林银行通化梅河口支行向原告交通银行鞍山立山支行支付了30%预付款12,41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全部货物。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65%剩余货款,质保期满后亦未向原告支付5%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供货回执单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双方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方式虽然约定“需方通知做IC卡系统是付货款的65%”,但该约定仅是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设定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不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被告作为购货方,对何时通知原告制作IC卡系统完全取决于本方意愿,该条款不对主张权利方产生效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因被告阻碍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损害原告对合同款的请求权。现被告鼎进工程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安然燃气公司向被告鼎进工程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7年8月26日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余款。双方两份买卖合同标的额共计236,4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8,515元、12,419元,还应支付原告合同尾款共计165,51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4,016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6,9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一节,依据双方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两个月内付货款的65%,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迟延交付65%货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收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违约金起算日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虽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交易习惯,商业货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份合同货款总额41,395元,违约金基数应为41,395元×65%=26,907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山安然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4,016元;
二、被告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鞍山安然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90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鼎进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华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铎
书 记 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