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01民初1505号

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青年路西侧17-1192建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候世勇,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新疆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36730元整;逾期付款损失90734元(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照年息4.75%加收50%罚息,即按照年息7.125%计算),合计共727464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高昌区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高昌区亚尔镇2017年农村双语幼儿园项目一标段的项目建设施工工程,该项目包括亚尔镇红星双语幼儿园、亚尔镇拜合提双语幼儿园、亚尔镇库热提克村双语幼儿园、亚尔镇幸福双语幼儿园、亚尔镇亚尔乃孜村双语幼儿园等。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供货起止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做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邓安明为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混凝土验收签收人,邓安明的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承包的各个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被告也都一一签收,未提出质量问题。2018年12月3日及12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68930元,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36730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将剩余混凝土货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所有的混凝土货款共636730元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吐鲁番市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承建,2017农村双语幼儿园项目,案涉的拜合提双语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为邓安明,我公司对邓安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混凝土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认可,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过邓安明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办理验收结算,签收对账确认单等相关事宜。我公司在收到高昌区教育局支付给我公司工程进度款,扣除税金管理费等,第一时间就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邓安明,邓安明为何未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也不知情。涉案幼儿园出现欠款事宜,是因为高昌区教育局拖欠近4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才导致邓安明在外有欠款。综上,原告的欠款是因邓安明施工拜合提双语幼儿园所欠,应由邓安明独立承担,再者,拖欠混凝土款是因为教育局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条:供货概况: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拜合提双语幼儿园,乙方为本工程混凝土独家供应商;2.工程交货地点:吐鲁番市西环路与绿洲路交汇处;3.工程供货起始时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4.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商品混凝土浇筑满2000方时,甲方需按对账金额的75%进行结算,剩余混凝土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邓安明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做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双方就质量争议及运输方式等其他进行了约定。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未申请鉴定。

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高昌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双语幼儿园项目一标段,其中承建项目包括本案涉及的幼儿园。

原告提供三份对账确认单:1.2017年11月15日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载明:用户新疆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拜合提双语幼儿园,供方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8日供货情况:小计欠款金额518230元。用户签章:邓安明。供方签章:刘阳。2.2017年11月15日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载明:用户新疆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红星幼儿园,供方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8日供货情况:小计欠款金额:10080元。用户签章:邓安明。供方签章:刘阳。3.17年11月15日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载明:用户新疆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幸福双语幼儿园,供方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8日供货情况:小计欠款金额:84760元。用户签章:邓安明。供方签章:刘阳。

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2月28日贵公司欠636730元,备注:建幼儿园的商砼款。签章:邓安明。原告公司盖章。

另查明,庭后通过向邓安明询问,邓安明称:原告除了向拜合提双语幼儿园提供混凝土外,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他幼儿园供应混凝土,最终的结算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以最后询证函的数额为准。经双方质证,原告认可邓安明的证言,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双语幼儿园项目一标段供应混凝土,经2019年2月28日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邓安明签字确认,能够确认欠款数额为636730元,根据法庭调查可知邓安明为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且通过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对邓安明验收签收等行为进行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向一家幼儿园供应混凝土,对向其他幼儿园供应混凝土事实不认可,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对账单、询证函均由邓安明签字确认,且根据邓安明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双语幼儿园项目一标段其他幼儿园供应混凝土,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2019年3月5日对欠款数额确认后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30日计算,636730×4.75%÷12×15+636730×4.75%÷365天×25天=39877.3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36730元;

二、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87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4.64元,减半收取5537.32元,由原告吐鲁番市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7.12元,由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