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柯柯亚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庆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新212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瑞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新212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结算编制报告,该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三川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废渣综合利用系统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造价、结算编制报告审核依据等均有明确记载应为合法有效之结算编制报告。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对涉案的工程三川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废渣综合利用系统技术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近一年半,法院未准予鉴定及超期审理系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之所以向法院起诉,就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如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何须如此费事、费钱、费力向法院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川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后28天内,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三川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自称不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描述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审计,计划按照《2013清单工程测量计算规则》及《新疆自治区建筑消耗量定额》审计造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增量增项部分同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上诉人豪瑞建设公司的无理审计要求显然是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导致上诉人豪瑞公司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一直迟迟不能提供。我公司在多次发函催告上诉人未置可否的情况下,只能委托泰安宏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审计。得出审计金额为2,689,361.95元。在审计结果出具后,我公司及时向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杨武送达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证实上诉人对审计结果是认可的。待我公司将全额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后,上诉人又发起诉讼,显然是在滥用诉权。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更不存在违约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新旧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计算标准是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计价标准。双方合同中明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而上诉人单方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结算编制报告》,并未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审计,而是通过《2013清单工程测量计算规则》及《新疆自治区建筑消耗量定额》审计造价,显然审计结果有误,与双方约定不符。
三、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不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审计案涉工程。更不愿支付审计费用,一味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豪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17,568元及利息25,054元,合计442,62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豪瑞公司承建被告三川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废渣综合利用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746,550元。结算价格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承包人(豪瑞公司)项目经理杨武系合同签署委托代理人。工程款进度款最终支付在工程结算审定后15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10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豪瑞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三川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三川公司)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豪瑞公司)向发包人(三川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豪瑞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三川公司使用。因原告豪瑞公司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28天内向被告三川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被告三川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委托泰安宏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结算依据为甲方(三川公司)提供的咨询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招投标文件。3.竣工图纸及签证资料,4.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5.乙方(豪瑞公司)提报的工程结算资料。主要结算程序为:1.在初步了解工程概况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公司同三川公司经理冉勇,豪瑞公司经理李正奇对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双方签字认可。2.收集整理甲方(三川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有关资料。3.核对图纸与有关资料是否相符,勘查现场,了解工程建设情况,核对竣(施)工图及有关资料与工程实物是否相符。4.进行工程量计算,套用清单固定单价。本结算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工程造价结算报告》载明:“矿粉库工程造价为506,737.24元,矿渣磨粉工程造价为492,109.86元,矿渣库工程造价为231,152.03元,烘干车间工程造价为394,715.94元,湿矿渣输送工程造价405,376.97元,电力室工程造价为76,212.35元,生产线地坪地面工程造价为232,526元,厂区地面及其他签证工程造价为350,531.56元,合计2,689,361.95元。”结算结果为:“本工程结算报审计结算值为3,733,872元,经审核后结算值为2,689,361.95元,净审减值为-1,044,510.05元。”被告三川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豪瑞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武发送了《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杨武未作回复。    
2019年1月4日,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豪瑞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尽快结算的函》称“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技改项目竣工后,有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及时把审计结果发给了贵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对审计结果提出了22条异议,我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全部书面予以答复;贵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提出异议,我公司及时全部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贵公司再次以口头提出异议,我公司坚持一定书面提出问题便于解决,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有异议的书面材料。2019年1月3日贵公司致函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显然不合理,因为最后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希望尽快对接确定最后数额,以便于我们支付剩余工程款,特此函告,望贵公司高度重视,尽快回应”。
2019年6月3日,原告豪瑞公司委托第三方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编制报告,结算编制报告载明审核依据为:1.三川公司60万吨水泥废渣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附件固定综合单价及参考工程量清单。3.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图纸。4.经业主、施工方确认工程变更通知书及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表载明:“矿粉库工程造价为552,175.47元,矿渣磨粉工程造价为58,386.01元,矿渣库工程造价为273,706.43元,烘干车间工程造价为457,060.07元,湿矿渣输送工程造价为478,607.47元,电力室工程造价为102,743.27元,签证为619,788.95元,合计3,067,567.68元。”编制结果为:“因未能提供招标文件,故按《2013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结果造价为2,918,022.82元,按《新疆自治区建筑消耗量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造价为3,067,567.68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固定综合单价及参考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方为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发包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立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在建设实施过程中遵循的最高行为准则。《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约定低于承包企业类别、资质等级作为取费标准,而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为任意规范,工程造价审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约定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价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现涉案工程存在两份工程结算报告,即2018年11月5日工程发包人暨被告三川公司委托第三方泰安宏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和工程承包人暨原告豪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委托第三方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结算编制报告》。对比两份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可以看出,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未提供详尽的咨询材料作为参考,两份结算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并不完整,在单方进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的情况下,承包人和发包人均站在自身的利益角度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本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和《结算编制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当事人只约定发包方若不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视为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送审报告行为并不产生原告主张的本案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接收了原告提出的结算文件后,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工程量核对,原告并重新提出了新的结算文件后,双方仍然在进行工程量核对,双方并未完成结算。鉴于本案至审理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对合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意见。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本院二审期间,豪瑞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其附属工程项目进行鉴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回复。随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鉴定造价如下:(一)确定造价2,506,495.17元。(二)争议部分原因如下:当事人三川公司意见:建设施工合同中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75元/㎡(厚度调整:每增减10㎜,固定单价按10/㎡调整),此综合单价约定的厚度为“200㎜”厚,因此“30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75元/㎡;工程量应以最新举证的“审计记录”为依据。此部分鉴定造价172,118.33元。当事人豪瑞公司意见:建设施工合同中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75元/㎡(厚度调整:每增减10㎜,固定单价按10元/㎡调整),此综合单价约定的厚度为“100㎜”厚,因此“15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25元/㎡;“20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75元/㎡,“30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275元/㎡,工程量应以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记录为依据。此部分鉴定造价554,722.75元。    
鉴定机构意见: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地面单价75元/㎡(厚度调整:每增减10㎜,固定单价按10/㎡调整)未约定厚度,并且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也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按当事人各自主张分别列为争议造价,供法院参考。2.鉴定机构依据现行计价规范《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吐鲁番地区计价表(20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政府发布施工当期的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鉴定“100㎜”厚地面工程综合单价为53.07元/㎡;“150㎜”厚地面工程综合单价为80.61元/㎡;“20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07.46元/㎡;“300㎜”厚地面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161.14元/㎡。工程量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分别计算鉴定造价:(1)鉴定机构意见一:工程量以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338,468.54元。(2)鉴定机构意见二:工程量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审计工作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225,806.12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豪瑞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意见一:工程量以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记录》为计算依据,确定双方有争议的造价部分为鉴定造价338,468.54元。三川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意见二:工程量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审计工作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225,806.12元来确定双方有争议的造价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川公司已向豪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89,361.95元(其中包括代付的水泥款38,1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固定综合单价计算。但三川公司未提供招投标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综合单价具体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单价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条件未成就,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格约定不明。上诉人豪瑞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的确定造价部分为2,506,495.17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鉴定机构意见一:工程量以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338,468.54元。鉴定机构意见二:工程量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审计工作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225,80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同上。本院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造价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二:工程量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审计工作记录》为计算依据,鉴定造价225,806.12元。据此,涉案工程造价总量为双方确定造价的鉴定部分2,506,495.17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鉴定造价225,806.12元,共计2,732,301.2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川公司已向豪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89,361.95元(其中包含三川公司代豪瑞公司支付的水泥款38,181元),故三川公司还应再支付豪瑞公司工程款42,939.34元(2,732,301.29元-2,689,361.95元)。豪瑞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到2019年7月17日期间未付工程款利息,年息按6%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支持三川公司向豪瑞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1,712.2元(42,939.34元×4.35%÷12个月×11个月)。另,二审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34,000元,是豪瑞公司为了主张未付工程款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确定由豪瑞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600元,三川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400元。    
综上所述,豪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
二、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9.34元、利息1,712.2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8,05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33元(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8.41元,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路
审判员  万彬
审判员  常昳华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记员  李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