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寒,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那拉提镇旅游客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宁,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建设公司”)、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缘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豪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寒、被告旭缘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9,158.03元、利息2,000,747.4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以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将其所属位于新源县XXX民宿客栈1-5号楼工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承建。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初,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使用。2018年6月8日,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和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结算,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欠付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工程款7,469,158.03元,并约定付款时间。随后,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和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按月利率1%承担2018年6月1日至付清此工程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仅支付8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豪瑞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无异议。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也未向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被告豪瑞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该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缘旅游公司辩称,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在维修期间进行维修的义务,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原告,在工程造价确认书签订之后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才知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将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和被告豪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位于新源县XX民宿客栈1-5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派员监督施工。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将涉案工程陆续投入使用。2017年5月15日,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旭缘旅游公司竣工验收。2018年6月8日,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和被告旭缘旅游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向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0,969,158.03元,已支付3,500,000元,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欠付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工程款7,469,158.03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豪瑞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469,158.03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至付清此工程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旭缘旅游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6,669,158.0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豪瑞建设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且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非法转包施工的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豪瑞建设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和被告旭缘旅游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向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800,000元款项,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旭缘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被告旭缘旅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拒付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豪瑞建设公司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8年6月1日至付清此工程款时的利息。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29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934,056元(6,669,158.03×1%×29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1,934,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旭缘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已通过结算,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669,158.0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豪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69,158.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旭缘旅游公司在欠付被告豪瑞建设公司工程款6,669,158.0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9,158.0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1,934,056元;
二、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9,158.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0元,减半收取计36,24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旭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史 秀 疆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