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356号
原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启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赛尔克甫加气站北侧约300米左右。
法定代表人:林兆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扣除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7182元,以上合计769818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葡萄干精加工建设项目1#仓库、2#车间工程,合同价格为12781000元,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10万元工程款,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6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如诉判决。
被告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原告豪瑞公司和被告汇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豪瑞公司承建汇川公司葡萄干精加工建设项目1#仓库、2#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鄯善县鲁克沁镇,工程内容为1#仓库5020.05㎡、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2#车间3794㎡、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合同价格为12781000元,另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豪瑞公司开工建设并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记载2#仓库和4#车间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并于2019年9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被告汇川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了新(2019)鄯善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19)鄯善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等6套《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20年11月18日办理了新(2020)鄯善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3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将6套不动产抵押给了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被告汇川公司陆续向原告豪瑞公司支付了610万元工程款,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681000元。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仓库号与车间号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中的仓库号与车间号不一致的问题,豪瑞公司解释称:建设施工合同记载的1#仓管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的2#仓库,1#仓库与2#仓库的具体情况一致,建筑面积均为5020.05平方米,框架结构,3层,施工单位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记载的2#车间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的4#车间,2#车间与4#车间的具体情况一致,建筑面积均为3794平方米,框架结构,2层,施工单位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在鄯善县鲁克沁镇仅有以上两项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2781000元,对应的工程为1#仓库建筑面积均为5020.05平方米,框架结构,3层。2#车间建筑面积均为3794平方米,框架结构,2层。原告豪瑞公司实际施工承建的工程也为以上两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核对了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对于原告的此项解释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部分。汇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之日:(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但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5月31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之日,故对于原告诉求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故本院支持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核定利息为658481.19元。综上汇川公司应向豪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81000及利息658481.19元。
被告汇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1000元及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658481.19元。(并以668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吐鲁番汇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梁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