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飞机场东北侧(原中铁二局拌合站)。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上诉人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完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之义务。首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应付款明细将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商混欠款2633000元,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等9人用于清偿被上诉人欠以上9人的运输费等欠款,合计2749000元,已经超额支付116000元。2018年12月10日,**、***、***等9人在上诉人制作的《代商混付欠项目经理款》上签字确认。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其付款全部义务,将所欠的商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代上诉人清偿了欠**、***、***等9人欠款。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却违反公司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就上述商混欠款要求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此巨额的款项,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是不可能支付给**、***、***等9人。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多年且被上诉人公司多名股东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其提供的应付款明细,代被上诉人支付了**、***、***等9人欠款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最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也已向法院陈述被上诉人欠自己运费,当时被上诉人公司老总顾总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商混款,已经和上诉人讲好了由上诉人向**支付欠付**的运费,用于抵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商混款。上诉人就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给了自己,也可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用以抵偿商混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将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案外人**、***、***等9人支付款项用于清偿被上诉人欠以上9人的运输费等欠款的相关事宜进行审查,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便判决上诉人应当再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经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33606.52元,这一点双方都不持异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上诉人状中,上诉人均认可2633606.52元欠款事实。只是上诉人认为已经向被上诉人股东支付过上述欠款,那么针对欠款本金金额部分被上诉人就不再做过多赘述。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商混款2633606.52元,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向第三方付款的条款,显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混凝土货款。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想利用双方部分股东相同,即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部分股东与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控人毛成义亲属关系的基本事实,通过混淆视听,搅乱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让两方相同的股东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控人的亲属直接受益,损害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能实现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所谓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并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实真伪,证实签字的合法有效性。也没有相关付款证明,证实付款事实发生。更没有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款支付给部分与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股东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控人毛成义的亲属的相关证据。相关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分红权,在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做出处分决定的情况下,部分股东的签字行为本就滑稽可笑。上诉人全程靠推测,靠证人证言想侵吞被上诉人合法债权,显然图谋是无法实现的。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在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上诉人逾期付款时间原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原审并未参照逾期罚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判决的违约金,显著低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请,维持原判。 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33606.5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6721.3元;以上合计:3160327.8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206.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天伦建材公司)向甲方(豪瑞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鄯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迁建项目。2018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鄯善县天伦商砼站,混凝土款共计4684925元,注扣除三川水泥款¥1232349.2元,欠款¥3452576元,已付¥2051318.48元,下欠1401000元,***,2018年6月29日。杨芝兰,2018年7月2日。”经确认,杨芝兰为原告公司会计。对***出具证明的行为,被告豪瑞公司认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另,证明中“注扣除三川水泥款¥1232349.2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豪瑞公司直接支付给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支付。且被告豪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2633606.52元混凝土款已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股东以及原告的债权人,被告无权再次主张。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2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经对账,豪瑞公司欠天伦建材公司混凝土款为2633606.52元,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款2633606.5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豪瑞公司辩称将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公司部分股东及原告债权人,被告仅提供一份签字确认单,而无打款凭证印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委托被告向原告股东或债权人付款。故,对被告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从2018年7月2日确认对账次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4.35%计算,被告豪瑞公司应支付原告天伦建材公司违约金152749元。关于被告***责任承担与否的情况。被告***作为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账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对此豪瑞公司予以认可,并认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所在公司豪瑞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3606.52元,利息152749元,合计2786355.5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被告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被上诉人货款2633606.52元,利息152749元,合计2786355.52元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完毕,原审中提供证据一、上诉人出具的《代商混站付项目经理款》,证明已经支付款项2749000元,付款的人数是9人:**(***)、***、***、***、***、***、***、杨成、**,其中**(***)、***是现金支付,其余人员是顶账的。以上9人中被上诉人工商注册股东是***、***、***。证据二、**(***)证言,证明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把被上诉人欠付**(***)运费支付完毕了,是商混站欠付**(***)的运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被上诉人货款2633606.52元,利息152749元,合计2786355.5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已将欠款支付完毕,提供《代商混站付项目经理款》签名确认单,因没有签名相关人员出庭证实真实性、又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印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股东或债权人付款证据,故对上诉人诉称将所欠的商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代上诉人清偿了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提供的1名证人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0.84元,由上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