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雄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昀。
原审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金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住宅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义乌住宅公司诉称,2005年9月,其中标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八标段。根据其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建范围为工程16、17、18、22、23、24、29、30号楼,建筑面积19951平方米,概算投资约15450000元,含土建、水电(不含土石方挖运及卫生洁具安装,不含附属道路)。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中,18号楼6-9共2间的(现门牌号福田三区98幢3号)房主为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施工结束,***于2007年就乔迁入住,时隔三年,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整体拆迁安置,其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第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继受。经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其工程造价。根据工程决算结果,***房屋所欠的工程款为59165元。义乌住宅公司认为,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中建设单位方(合同主体),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建设工程的房主,应积极承担其所建设房屋部分的工程款,因此,两被告应对未付的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9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日止)。
原审被告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辩称,1、义乌住宅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的只能是合同一方相对人,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双方是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义乌住宅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义乌住宅公司的诉请。2、假设法院考虑到诉讼效率原则,其认为义乌住宅公司的起诉要求缺乏合同要求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一点:“原告没有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义务……”,缺乏合同基础,于法无据。明达咨询公司制作的报告书不能作为义乌住宅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依据,因为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义乌住宅公司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辩称,其认为工程款已付过头了,应当返还。现在围墙都是破的,要求义乌住宅公司修补。工程造价过高,存在虚假行为。审计其也没到场过。义乌住宅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就撤走,之后所花的费用要求义乌住宅公司承担。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以及义乌住宅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房屋漏水修补造成的损失、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义乌住宅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八标段。根据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乌住宅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为16、17、18、22、23、24、29、30号楼,建筑面积19951平方米,概算投资约15450000元,含土建、水电(不含土石方挖运及卫生洁具安装,不含附属道路)。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中,18号楼6-9共2间的(现门牌号福田三区98幢3号)房主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义乌住宅公司如约施工结束,***于2007年就乔迁入住,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房屋工程造价为295827元(其中土建工程为282886元、安装工程为12941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经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59165元(其中包含3%工程保修金8874.81元)未付。为此,义乌住宅公司诉来法院,要求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由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有权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等。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已对工程款进行额定,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因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在工程建设上有权代理***,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对工程款结算行为对***有约束力。况且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义乌住宅公司对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额定的工程款无异议,故上述报告书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是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现义乌住宅公司要求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义乌住宅公司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缺乏依据,工程款中应扣除按合同约定的保修金8874.81元。义乌住宅公司主张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抗辩义乌住宅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建成的房屋漏水很严重、工期延期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审查义乌住宅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如***认为义乌住宅公司有违约的责任,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90.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9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判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正。1、工程未竣工也未经任何验收,不具备工程款决算的条件。2、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未征求其任何意见,对其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就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三、义乌市住宅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将另案追究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义乌住宅公司答辩称,***是涉讼房屋的建房人,因建房而产生的全部权益均由其享受,因此最终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涉案工程于2006年底基本完工,***在未经施工方同意及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室内装饰,提前擅自使用并出租,以收取高额的房租,其以工程未经验收来抗辩工程结算不能成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确认并盖章,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故意拖欠工程款数年,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前期已付工程款由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将建房户的款项统一支付给义乌住宅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以发包人名义参与签订建房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属于房屋联建项目,***作为参与统一建房的建房户之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程序上应以各建房户为案件当事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房屋的余欠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各建房户的工程款由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统一支付,各建户也已将建成的房屋接收使用,故***等建房户对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代理其实施的一系列与建房事宜有关的行为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各建房户承担。稠城共和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盖章确认以及其对工程造价表、工程款收付一览表的确认行为均系代理各建房户实施的民事行为,***等各建房户应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以及工程造价表、工程款收付一览表为付款的依据。建房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由***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占有使用之日即视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已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主张义乌住宅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应承担违约损失,因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丁 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