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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577号
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春塘村春岩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EBAGTX4。
法定代表人:张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堂军,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565XU。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提升机租金1047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提升机租金1042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的5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被告所承建的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项目工地使用,合同中就物料提升机每台的每月租金数额、进出厂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宜分别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的负责人李文春和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斯桂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就按照约定先后将五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被告承建工程使用,并在机器使用完毕拆卸后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租赁等使用费用,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1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物料提升机的租赁、租金支付、管辖法院、诉讼费用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6份,共24页,证明原告方的五台物料提升机经检验合格后分六次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使用的事实。
3、租赁结算表1份和发票2份,共3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器租赁费用104724元的事实;机器租赁完成后,原告已向被告方开具发票,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发票2019年11月20日由李伟峰签收,租赁结算表于2019年9月24日签收。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原告为追讨机器租赁费用花去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5、义乌市建设工程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5份,共5页,证明案涉租赁设备的具体拆卸时间;租赁设备中的拆卸时间和结算表中的结算日期(拆除)一栏中的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单位对拆卸表中的时间均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在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鉴于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5台物料提升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166元,因双方就租赁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自愿将租金调减为104282元,并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428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2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旺杰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康紫莹
代书记员余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