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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君,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雨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义亭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粮,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凯,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雨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住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斯桂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斯桂良本人亦在案涉《水泥砖采购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斯桂良出具的承诺书,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斯桂良承担。二、本案中,对账单上仅有陈艳东一方对数量进行了验收签字,货款结算亦只有李伟峰一方签字确认,显然不满足《砂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由指定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的结算方式。三、不管是陈艳东对货物数量的验收,还是李伟峰对货款的结算,均已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授权范围,在住宅公司未与雨瑞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前提下,超出授权范围部分的结算对住宅公司不发生效力。四、陈艳东不是住宅公司员工,是斯桂良专门聘请负责材料采购的人员。但陈艳东在负责蜜蜂厂房期间还负责为中天建设集团的义乌恒风大厦工地采购建材,故仅凭陈艳东单方面对数量验收不足以证明涉案建材用于涉案工地。五、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支持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
雨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住宅公司和雨瑞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通过签订书面的《砂石采购合同》,已支付的货款也是通过住宅公司账户支付,雨瑞公司也根据住宅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住宅公司从雨瑞公司处采购的材料也是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结合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的唯一指向是住宅公司,住宅公司提及的斯桂良向住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住宅公司和斯桂良之间的内部规定,雨瑞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知情。因此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该承诺书约束力仅限于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的是不固定单价和总价的方式,合同里明确约定具体写明的数量是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最终的结算总价也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相应签字人员的授权范围也应是实际收到的数量和总货款。三、关于陈艳东的身份问题,并不是本案焦点所在。本案共9份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和结算方式具有前后一致性,送货单的原单也由住宅公司收回。住宅公司根据对账单进行部分付款的事实足以说明住宅公司对签字人员及对账单的认可。住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笔录第2页载明陈艳东是给住宅公司承建的蜜蜂厂房项目采购建材等,恰好印证了陈艳东的身份,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得到住宅公司授权的。除陈艳东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外,还有李德华的签字,所有的送货单都是每月到住宅公司对账,对账结束后由住宅公司将雨瑞公司留存的送货单原单收回。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中雨瑞公司已经明确不同意调整,住宅公司违约时间相当长,已经有两年,雨瑞公司多次催讨,没有办法只能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都是雨瑞公司的损失,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数额难以弥补雨瑞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
雨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令:住宅公司支付雨瑞公司货款7148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4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雨瑞公司、住宅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采购合同》(住宅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为斯桂良),约定:住宅公司因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项目工程向雨瑞公司购买砂石,其中黄砂4225立方米、115元/立方米,石子4000立方米、105元/立方米,总价905875元;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根据市场信息供货前的洽商价、以对账单上的单价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雨瑞公司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将住宅公司所需的砂石送到义乌市佛堂镇佛赤路东北侧地块(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项目),并由雨瑞公司负责卸至住宅公司指定的位置;住宅公司指定李德华、陈艳东为货物数量、质量、强度等级等内容进行验收;住宅公司指定李伟峰、吴朝阳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号双方进行对数确认,按“三付一”结算(例:九月份的货物要到十一月底付,以此类推);住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雨瑞公司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11月,住宅公司陆续向雨瑞公司购买了价值969890元的各类砂石。后经雨瑞公司多次催讨,住宅公司仅于2019年1月30日、8月27日、9月6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10040元、100000元、50000元给雨瑞公司,尚欠709850元(969890元-110040元-100000元-5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斯桂良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住宅公司,承诺:斯桂良系住宅公司承建的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工程档案管理及移交、保修、工程对外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构配件费用和租金等)、工程结算等一切均由斯桂良负责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住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雨瑞公司、住宅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雨瑞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0985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住宅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住宅公司辩解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斯桂良,对账单存在只有一个人结算和超出授权范围的情况,及雨瑞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雨瑞公司货款人民币709850元及违约金(以709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二、驳回雨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住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雨瑞公司负担25元,住宅公司负担58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住宅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向雨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一、住宅公司在案涉《砂石采购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斯桂良系在签约代理人处签字,故住宅公司应为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住宅公司主张案涉采购合同相对方为斯桂良,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斯桂良的《承诺书》系向住宅公司出具,并未向雨瑞公司披露,故对住宅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根据案涉《砂石采购合同》约定,住宅公司指定李德华、陈艳东为货物数量、质量、强度等级等内容进行验收;指定李伟峰、吴朝阳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虽合同约定需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但案涉货物对账单由陈艳东等人签字确认货物数量,最后均有李伟峰签字确认,而陈艳东、李伟峰均系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且住宅公司已支付货款260040元,并未对相应的对账单提出异议,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对账结算方式,现住宅公司对案涉对账单不予认可,理由并不充分合理,亦与事实不符。关于陈艳东、李伟峰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验收、结算。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根据市场信息供货前的洽商价,以对账单上的单价为准”,案涉货物系运送至住宅公司承建工地,并由合同指定人员对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验收、确认,住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并未运送至其工地,单价的波动亦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根据案涉货物对账单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砂石采购合同》约定,住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雨瑞公司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住宅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英明
审判员徐磊
审判员徐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楼群
代书记员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