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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雷,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万苍乡亮点建材店,经营场所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秧田坑村综合路9号。
经营者:张余福,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秧田坑村综合路9号。
原审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君,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磐安县万苍乡亮点建材店(以下简称亮点建材店)及原审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亮点建材店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亮点建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系买卖相对方的事实错误。“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蜜蜂厂房、住宅建筑蜜蜂厂房等,***签字表明系收料员身份签名。可见,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义乌住宅公司。二、***系义乌住宅公司就涉案蜜蜂厂房项目部材料员,相关涉案货物采购及货物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欠款依法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系义乌住宅公司涉案蜜蜂厂房项目部材料员,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一审法院(2020)浙0782民初1225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涉案欠款依法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综上,原判决就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系项目部材料员,涉案货物采购及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欠款依法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鉴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亮点建材店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之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补充,即使根据一审认定是亮点建材店和斯桂良发生买卖关系,***也是斯桂良的雇员,是职务行为。亮点建材店在法庭释明后坚决不追加斯桂良为被告,应该驳回其对***的诉请,要求亮点建材店另行起诉。
亮点建材店答辩称,一、我不认识斯桂良,也从来没见过面。二、所有的商议价格、付款、签合同之类的事项都是由***负责,***有付钱的资格也有谈价格的权利,亮点建材店就认定***是老板。
义乌住宅公司陈述称,一、义乌住宅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亮点建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斯桂良,蜜蜂厂房的一系列建筑材料采购都是斯桂良全权负责。本案中,义乌住宅公司与亮点建材店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协议,亦未授权***代表义乌住宅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与义乌住宅公司无关。二、***与义乌住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义乌住宅公司从未聘请过***,根据斯桂良的承诺“涉案工程的材料接收和对账人员都是由斯桂良指定”,***是斯桂良专门聘请的负责材料采购人员。(2020)浙0782民初12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义乌市攀文建材有限公司的对账结算属履职行为,是基于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市攀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本案中义乌住宅公司与亮点建材店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的采购及货物签收不属于履职行为。况且,***在受斯桂良聘请期间,还管理中天建设集团义乌恒风大厦工地,根本无从知晓涉案建筑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亮点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乌住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28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义乌住宅公司系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调味品厂房迁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曾系上述工地项目部人员。2019年9月、11月,义乌住宅公司向***银行卡支付了四笔工资。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因“蜜蜂厂房”等工程需要为由向亮点建材店采购抗裂砂浆、岩棉板、保温钉等建筑材料,亮点建材店按约送货,由案外人李德华等签收,后***核对签字,共计货款38364元。2020年1月20日,亮点建材店与***对账结算,***签字向亮点建材店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剩余148045元等。亮点建材店说明:该结算单据实际由包括亮点建材店在内的三家单位经***联系向上述工地供货,其中包括亮点建材店的货款38364元。2020年1月24日,***以微信转账支付给亮点建材店10000元。现亮点建材店以义乌住宅公司、***尚欠货款28364元,经催讨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为亮点建材店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义乌住宅公司、***。涉案工程系义乌住宅公司总承包,但案外人斯桂良作为项目实际控制人向义乌住宅公司承诺,该项目中的材料接收和对账结算人员均由其指定,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说明该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生效的(2021)浙0782民初881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账目明细可以确定***曾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短期工作人员。亮点建材店主张***为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与义乌住宅公司提交的斯桂良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事实不符,亮点建材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或代理义乌住宅公司,义乌住宅公司也未追认,对亮点建材店主张的义乌住宅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亮点建材店要求义乌住宅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义乌住宅公司员工或其他雇主的员工,其提出采购的货物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释明,亮点建材店以不认识斯桂良为由,仍坚持向义乌住宅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亮点建材店购买涉案货物并确认收货结算,已付货款由其支付,根据现有证据,亮点建材店的货款应由买卖合同的买方行为人即***支付。***至今尚欠亮点建材店货款28364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该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责任后,可据实向其实际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综上,亮点建材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磐安县万苍乡亮点建材店货款28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磐安县万苍乡亮点建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负担200元,磐安县万苍乡亮点建材店负担5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2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系义乌住宅公司项目部员工,本案货物采购及收料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欠款依法应由义乌住宅公司负责清偿。亮点建材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亮点建材店不清楚***是义乌住宅公司员工,***也从未告知。如果***是员工,不可能有付款的权利,用私人微信付款10000元给亮点建材店。义乌住宅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义乌住宅公司员工,(2020)浙0782民初11065号调解笔录可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斯桂良雇员,除为涉案工地采购建材外,还为中天建设集团义乌恒风大厦工地采购建材。本院认为,前述民事判决表明,义乌住宅公司系通过补签《购销合同》形式对***向案外人义乌市攀文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等建材的行为予以追认,然义乌住宅公司并未追认***的涉案采购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义乌住宅公司向本院提供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不是义乌住宅公司员工,其也为中天建设集团义乌恒风大厦工地采购建材,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材用于涉案工地的事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为多个工地采购材料,但涉案材料是送至义乌住宅公司承建的蜜蜂集团公司厂房迁建项目工地上,用于工程施工。且生效的(2020)浙0782民初1225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是义乌住宅公司员工,采购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具有明确证明力。证明***在涉案厂房项目上是员工身份,代表义乌住宅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亮点建材店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曾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采购建材的情况,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
亮点建材店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应由***负责清偿。经查,***对涉案货物系其向亮点建材店采购、进行货款结算,以及结算后用其微信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亮点建材店并不认可系与案外人斯桂良发生涉案建材交易,而***亦无证据证明交易时其曾出示授权委托材料,披露系代表义乌住宅公司或案外人斯桂良采购,事后义乌住宅公司也未追认。结合结算后***个人向亮点建材店支付10000元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履行支付尚欠货款28364元的义务,并无不妥。***主张其系履行义乌住宅公司职务行为,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之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如***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徐晋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