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永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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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君,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永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森屋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炜康,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华,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斯桂良,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经,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东,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永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永安公司)、刘艳华、**、斯桂良、陈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住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义乌永安公司对义乌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斯桂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且斯桂良本人亦在案涉《水泥砖采购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斯桂良出具的承诺书,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均应由斯桂良承担。二、本案中,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刘艳华、**。根据二人一审的陈述,刘艳华是中天公司的会计,**是中天公司的安全员,工资是中天公司发的,非义乌住宅公司员工,与义乌住宅公司无关。其次,根据《水泥砖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义乌住宅公司)指定李伟峰、吴朝阳(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对结算人只限定于本合同总价范围内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公司不予认可,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故,刘艳华、**非义乌住宅公司授权人员。再者,刘艳华、**均非《水泥砖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指定人员,且根据**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关于其是案涉交易的介绍人,价格是参照恒风工地的价格,是义乌永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王金富让**在对账单上签字的陈述。由此可见,义乌永安公司对**系中天公司员工的事实知情,让**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仅仅因为**是案涉交易的介绍人,并非基于相信**具有代表义乌住宅公司对账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签署对账单的**、刘艳华在案涉工程其他货物交易中均曾接受义乌住宅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但义乌住宅公司授权**、刘艳华的权利仅限于预拌干混砂浆的采购项目。本案是水泥砖的采购,且仅有义乌永安公司一家供货商,采购内容不同。义乌永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艳华、**有权代表义乌住宅公司进行对账无事实依据。三、《水泥砖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6000元,但案涉的货款为320341.4元,对账单上签字的刘艳华、**也均系中天公司员工,该二人实际负责中天恒风工地,故义乌住宅公司不清楚案涉水泥砖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地。
义乌永安公司辩称:义乌住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义乌住宅公司认为斯桂良是案涉项目控制人且斯桂良在《水泥砖采购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斯桂良仅是作为义乌住宅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水泥砖采购合同》上进行签名,《水泥砖采购合同》上加盖了义乌住宅公司公章,与义乌永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义乌住宅公司,理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斯桂良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义乌住宅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义乌永安公司产生效力。二、**与刘艳华虽然不是义乌住宅公司的员工,但斯桂良同时转承包了义乌住宅公司的工程以及中天公司的工程,经常会有中天公司员工协助斯桂良进行其他工程的对账、材料采购等工作,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及刘艳华有权代表义乌住宅公司进行对账等行为。三、根据《水泥砖采购合同》约定,义乌永安公司供应量不得少于或者超出暂定数量的10%,否则义乌住宅公司有权拒收超出部分,即义乌永安公司供应材料超出约定量10%时,义乌住宅公司有权选择拒收或者接受。义乌住宅公司在义乌永安公司供应超出约定量10%时仍然接收,表明已经认可超出部分。四、义乌永安公司承认在案涉交易中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永安公司均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鉴于工地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变化,义乌永安公司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大多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员和收货人员进行签收,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但不能否定义乌永安公司为义乌住宅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桂良辩称:斯桂良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之一,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主体是义乌住宅公司与义乌永安公司,斯桂良依法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斯桂良对义乌永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并指定李伟峰、吴朝阳进行对账结算,刘艳华与**不具备对账与结算的权利。根据工程预算员的核实,义乌永安公司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水泥砖数量远远超出案涉工程需求量,因此,斯桂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签收单作为确认实际收货数量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陈艳东辩称,意见与斯桂良一致,陈艳东了解的情况也是这样。
刘艳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义乌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艳华、**、义乌住宅公司支付义乌永安公司货款32034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刘艳华、**、义乌住宅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刘艳华、**、义乌住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日,义乌住宅公司(需方,甲方)因其承建蜜蜂集团调味品厂房迁建工程需要与义乌永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水泥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义乌永安公司向义乌住宅公司供应水泥砖,价款共计176000元,义乌永安公司所供应的砖材数量以义乌住宅公司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实际供应量不得少于或超出暂定数量的10%,否则义乌住宅公司有权拒收超出的砖材;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供货与交货时间自2018年9月至竣工结束,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产品验收方法为砖块运到工地后,义乌永安公司提供供货清单,义乌住宅公司指定李伟峰137XXXX****、吴朝阳153XXXX****(甲方授权人员)清点数量,数量由签字确认有效,收货人只限定于本合同总价范围内的数量进行签收确认,超过本合同总价的住宅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义乌住宅公司指定李伟峰、吴朝阳(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货款结算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对结算人只限定于本合同总价范围内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公司不予认可,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次付款义乌永安公司先开具相应发票,款到发货;在付款前,义乌永安公司应按义乌住宅公司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义乌住宅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凡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处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义乌永安公司按照义乌住宅公司方人员的通知向蜜蜂集团调味品厂工地供应了砖块,并与刘艳华、**及案外人应晓慧就送货日期、数量、票号、车号、金额进行了核对,其中刘艳华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5份(其中一份与**共同签字),金额合计199506元;**和案外人应晓慧共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5份,金额合计120835.4元。以上10份对账单金额共计320341.4元。刘艳华在核对过程中曾收回部分义乌永安公司的原始送货单据并交付给陈艳东,陈艳东在庭审中对刘艳华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义乌永安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3日以义乌住宅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NO20790201、NO20790202、NO20790203,金额分别为110896.80元、111469.80元、77770元。陈艳东认可曾收到义乌永安公司交付的上述三份发票。经核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进行认证抵扣。斯桂良于2018年8月8日向住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工程档案管理及移交、保修、工程对外欠款、工程结算等一切均由其负责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义乌住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引发的任何对外经济纠纷导致义乌住宅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义乌住宅公司均有权向其追偿;该项目中的材料接收和对账人员均系其本人指定,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金华市元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义乌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18227号、二审案号为(2020)浙07民终878号】中,**系该案预拌干混砂浆交易中义乌住宅公司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发货汇总单中也有**的签字;刘艳华在该案的交易中曾签收出卖方的发票转交斯桂良且部分发票由义乌住宅公司进行税务抵扣认证;陈艳东在该案交易中系义乌住宅公司指定的货物数量、质量等的验收人员。在义乌市攀文建材有限公司诉义乌住宅公司、陈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12259号,二审案号为(2020)浙07民终4064号】中,陈艳东陈述其系义乌住宅公司蜜蜂集团调味品厂房迁建工程的员工,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陈艳东与出卖方对账结算属履职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相对方和价款的确定。案涉《水泥砖采购合同》载明的需方为义乌住宅公司并由义乌住宅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义乌住宅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义乌永安公司系案涉工程唯一的水泥砖供应商,足以认定义乌住宅公司系案涉水泥砖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义乌永安公司已向案涉工地实际供应了水泥砖的事实。关于水泥砖的货款金额,虽然刘艳华和**并非本案合同指定的收货和结算人员,但根据义乌永安公司、义乌住宅公司提供的证据,签署对账单的**、刘艳华在案涉工程其他货物交易中均曾接受义乌住宅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陈艳东作为案涉工程的采购员收取了义乌永安公司交付的三张发票并收到了刘艳华转交的案涉交易部分原始送货单据,义乌永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艳华和**有权代表义乌住宅公司进行对账,义乌永安公司要求义乌住宅公司支付刘艳华和**签字确认的10份对账单中的货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义乌住宅公司逾期支付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义乌永安公司对刘艳华、**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斯桂良出具的承诺书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能约束义乌住宅公司和斯桂良,不具有对外效力,义乌住宅公司辩称刘艳华、**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斯桂良、陈艳东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如上所述,义乌永安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义乌住宅公司关于义乌永安公司诉请的金额与合同不一致故而不认可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东阳既非义乌永安公司、义乌住宅公司的住所地,也非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故非约定管辖的范围,且义乌住宅公司已应诉接受一审法院管辖,而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义乌住宅公司与斯桂良、陈艳东关于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信。刘艳华、**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斯桂良、陈艳东的陈述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刘艳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规定,判决:一、义乌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永安公司货款32034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义乌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义乌住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义乌永安公司、义乌住宅公司、刘艳华、**、斯桂良、陈艳东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义乌住宅公司是否应向义乌永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20341.4元。首先,二审中,陈艳东作为案涉工程采购员对刘艳华签名的对账单均予认可。其次,虽**、应晓慧并非本案合同指定的收货和结算人员,但**二审中陈述斯桂良系其老板,应晓慧系斯桂良聘请的财务人员,因义乌住宅公司案涉工程工地无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均在中天公司的恒丰工地,所以大多供应商对账均由斯桂良告知到中天公司的恒丰工地财务人员处对账,且从在卷证据显示,**在义乌住宅公司案涉工程的其他货物交易中也代表义乌住宅公司进行了对账,由此可见,义乌永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义乌住宅公司进行对账。最后,因刘艳华、**等人签署的对账单均系按照送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对后形成,而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的客户名称系义乌住宅公司,故义乌住宅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案涉货物并非用于案涉工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案涉货物总额超出了合同约定总价,但在义乌永安公司供货过程中,义乌住宅公司并未拒绝收取,故义乌住宅公司仍应就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予以支付价款。综上,一审认定义乌住宅公司应向义乌永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20341.4元并无不当。关于义乌住宅公司所称案涉工程系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施工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义乌住宅公司称案涉款项应由斯桂良支付的主张,因案涉《水泥砖采购合同》载明的买方系住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仍应由义乌住宅公司承担。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英明
审判员徐磊
审判员金莹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雪梅
代书记员方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