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2484号

原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89967L(1-1)。

法定代表人:梅彬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特别授权),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特别授权),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D8E68U。

法定代表人:于悍文。

原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发强建安)与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骊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发强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骊小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发强建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被告系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发包方,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系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

2017年9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日,在项目曾子园景区大门正负零以上结构工程完成、基础土方开完、基坑回填土已回填夯筑完毕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明确告知具体复工日期待通知。

因停工,原告产生大量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后原告在得知该工程复工无望情况下,便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场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相关事宜。2019年3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明确原告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量(含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共计11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综上,因被告单方面停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按照结算约定的价款、期限履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神骊小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淮南发强建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证明被告系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发包方,原告系该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

证据四、《关于成立曾子文化旅游区项目决定》复印件,证明卿华系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

证据五、《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证明原告方的施工进度,被告方签章确认。

证据六、项目施工图片,证明该项目原告的施工情况。

证据七、《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就原告在该项目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19万元进行确认。

被告北京神骊小镇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北京神骊小镇作为甲方与原告淮南发强建安作为乙方签订《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分别向监理、发包人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计量报告,发包人完成审核后在当月26日支付核定工程计款的75%进度款。(2)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款。(3)单体工程竣工备案并结算(结算时间见施工合同条款)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经双方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4)工程完成且双方核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全部保修金,保修期至本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六条争议: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2.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2.4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第十九条合同解除:1、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乙方违约或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或业主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乙方就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北京神骊小镇技术负责人卿华签署《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形象进度:1、景区大门正负零以下,结构工程已完成;2、基础土方开完,是满堂开挖;3、基坑回填土已回填夯筑完毕。2019年3月19日,被告北京神骊小镇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淮南发强建安作为乙方(承包方)签署《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第一标段承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第一标段承包工程,乙方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量(含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部分)共计119万元(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甲方承诺在本结算单签订后予以支付。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签署《结算单》,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神骊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总承包协议》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000元,并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7805元,由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