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大街1号院3号楼4层3单元130509。
法定代表人于悍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丙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楼1807室。
再审申请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骊小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发强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神骊小镇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7月18日,嘉祥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2019)鲁0829民初2484号一案的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186”。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申请人再也没有收到嘉祥县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2020年5月6日,嘉祥县人民法院将申请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才得知该案嘉祥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查阅(2019)鲁0829民初2484号卷宗后得知,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了(2019)鲁0829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从档案中“101897406189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看出,嘉祥县人民法院将裁定书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186”,该邮件以“地址不详,收件人不在此地”为由被退回。从档案中调取的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传票,传票注明该案2019年9月11日下午2时开庭,但申请人未收到此传票,档案中也没见到该传票的送达回证。在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2019年10月2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829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从档案中“104656750259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看出,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将判决书仍然邮寄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186”,邮局同样以“收件人不在此地”退回,申请人2019年9月24日,住所地由“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186”变更为了“北京市朝阳区阜通大街1号院3号楼4层3单元130509”。综上,本案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而按缺席作出了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参加庭审及法庭辩论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人自2020年5月6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后才知道该判决书,至今未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第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从嘉祥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中调取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3月19日神俪小镇系列曾子园一期第一标段承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该结算书,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仔细核实后,发现印章中的“京”字明显与申请人印章中的“京”字不一致,申请人怀疑该印章存在伪造的嫌疑。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将包括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向北京神骊小镇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审判卷所附送达回证及照片显示,上述材料均由北京神骊小镇公司股东贾飞本人签收,送达回证所注明的联系电话亦为贾飞所留。2019年7月26日,北京神骊小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该公司住所地即为北京市朝阳区区8-2186。2019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以该地址向北京神骊小镇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后该邮件被退回,此种情形应视为原审法院已向北京神骊小镇公司合法送达了开庭手续。北京神骊小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公司住住所地,但其亦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秦绪启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