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89967L。
法定代表人:胡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云景华城1栋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2241157M。
法定代表人:苏道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献记,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胡献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借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苏道水系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与陆松明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实际也参与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不存在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借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亦不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劳务费用为546500元无事实依据。2018年8月,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自行撤场,其于2018年8月22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劳务工程决算》系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单方出具,我公司未予认可,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劳务费,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还应承担劳务结算价款10%的处罚。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存在不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导致我公司代付的事实,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2.6条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劳务费,并有权处罚分包劳务结算价款10%。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1条约定,如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工期延误,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及工期罚款。罚款单经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签字确认,应依法扣除。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共被处罚226200元,且该处罚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法人苏道水、陆松明签字确认,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劳务工程决算》系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单方出具,我公司未予认可,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欠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辩称,1、建筑分包合同无效,我公司和苏道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无论是挂靠还是借用资质,合同均无效;2、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已和苏道水进行结算,该证据是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提交的;3、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罚金。
陕西建工集团未陈述。
胡献记述称,同意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返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87083元(暂定,后续资金占有使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支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2000元及利息28120元(暂定,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返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租用的木塑模板、购买的木模板、木方、螺杆、山型卡等木工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电动三轮车;若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不能返还上述原物,应赔偿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损失125319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承担。庭审中,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明确要求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共同出资500000元,通过陆松明的账户以保证金的名义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献记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向陆松明开具5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备注为安理家园项目劳务定金。庭审中,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认可该5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12月12日,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理家园,分包方式:人工及部分材料、机械,分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工程量(注:公共部位装饰除外),工作内容:施工图及图纸会审中涉及土建,包括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等所有涉及土建工程内容。甲方提供钢筋、钢筋套筒、砼、水泥、黄沙、石子、止水螺杆、止水钢板、塔吊、人货电梯、二级配电箱、模板支撑钢管、扣件。其余材料、机械乙方购置,其费用均含在单价内。工期应满足建设单位及甲方总工期及阶段工期要求,若不能满足,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乙方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后,不免除乙方继续完成劳务作业及整改的义务。本合同按建筑面积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法:合同单价:木工……;瓦工……;钢筋工……。本协议价格一次性单价包干,决算无任何其他费用。……上述单价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且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工具用具及小型机械费、木工及钢筋加工机械费、管费、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维护费、劳保统筹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费、利润、增值税及附加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甲方参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期发生的各种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扣除。若乙方不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时,甲方有权代乙方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并有权处罚分包劳务结算价款的10%;累计发生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甲方现场管理制度承担阶段性工期罚款以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不服从甲方施工管理制度或指令(关于违章作业的指令除外)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应被理解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有关罚款的适用情形及金额标准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多项违约金、赔偿金的,合并计算。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罚款或违约金,经甲方在项目公示栏公示后生效。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陆松明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延期处罚:每延期一天罚款贰万元(20000元/天)。签订本合同前,须打履约保证金。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陆松明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合同尾部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胡献记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苏道水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陆松明在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乙方栏下方空白处签名。
2018年5月,陕西建工集团(甲方,总承包方)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西建工集团将其总承包的安理家园项目(1#-4#、7#-23#楼、地下商业、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等主体结构以劳务清包工方式分包给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期完成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甲方现场管理制度承担阶段性性工期罚款等;15.1(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包总工期完成的违约责任:乙方除应承担15.1(1)条约定的罚款外,还应当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15.10乙方不服从甲方施工管理制度或者指令(关于违章作业的指令除外)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应被理解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有关罚款的适用情形及金额标准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办法、规定。陕西建工集团在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公章,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4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乙方)与安徽兴创建筑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徽兴创租赁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PVC木塑模板)》,约定:乙方就淮南理工大安理家园建设项目需要租赁甲方模板,规格为183××××5×15mm,数量29860张,总面积5万㎡,租期自租赁物进场之日起八个月,租金总价值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租赁价值的10%订金(145000元)并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合同附件2,模板赔偿价格清单约定规格183××××5×15mmpvc木塑模板每张为167元。
2018年5月22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向安徽兴创租赁公司支付订金145000元。随后安徽兴创租赁公司向安理大工地发送了三大车不同规格的模板,其中183××××5×15mmpvc木塑模板为3750张,其余为其他规格,由陆松明和苏道水签字收货。
此外,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还提交了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等用以证明购买了方木、山型母、配电箱、螺栓等施工材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2018年6月6日,陆松明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陆松明承诺:作为安理家园一期项目参建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我司将严格按照陕西建工集团最新质量、安全及进度标准以及项目部各项施工交底进行施工,保证工期,保证质量,坚决服从项目部管理,若违反项目各项安全、工期、质量管理,无条件接受项目部经济处罚,并于当日上交罚款。如拒缴纳罚款或屡次触犯陕西建工集团施工管理条例,将放弃所有施工费用,工人工资自行解决并立即退场。
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24日,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未按时参加总包单位组织的会议,钢筋班组人员不到位、未能准备每周进度汇报材料为由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分别开具500元、500元、200元的罚款单,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陆松明在该三张罚款单上签字认可。
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人员到位不及时现象为由,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开具44张每张5000元的罚款单,总计罚款220000元。其中,陆松明对于其签字的25张罚款单合计125700元予以认可,苏道水只认可2018年6月30日及2018年7月2日两张罚款单各5000元合计10000元为其所签,其他的罚款单均否认为其所签。
2018年8月,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撤离安理家园。2018年8月22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道水及陆松明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出具了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安理家园1#、2#楼劳务工程决算书,自认1#、2#楼工程总价款为5465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5日,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向陆松明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支付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电焊工人员工资546370元。陆松明支付李传海班组工人工资70000元,支付于钢强班组工人工资152000元。2018年8月30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安理家园一期1#楼、2#楼木工、钢筋工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
再查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在施工中用电1388度、价值3053元;租用班组区域彩板房2间,价值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庭审中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和陕西建工集团对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对此问题不再作为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应否得到支持;3、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诉请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借用众恒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因劳务分包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诉请陕西建工集团、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胡献记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故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胡献记系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胡献记在涉案合同中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承担,故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胡献记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陕西建工集团系总承包方,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认可涉案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要求陕西建工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仍应当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三人共同出资500000元通过陆松明的个人账户于2017年8月31日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献记交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向陆松明开具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提交的苏道水、陆松明于2018年8月22日签名确认的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理家园1#、2#楼劳务工程决算显示,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施工的1#、2#楼的劳务费用为546500元,扣除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给陆松明工程款230000元、代为垫付工人工资546370元、电费3053元、彩板房费用20000元,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超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工程款252923元。该超付的252923元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应退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247077元(500000元+546500元-230000元-546370元-3053元-20000元)。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虽辩称支付给陆松明的230000元非涉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施工的3#楼工程因其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单价包括完成分包工作的所有费用,且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工具用具及小型机械费、木工机钢筋加工机械费等费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有农民工工资,且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诉请要求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租用木塑模板、购买的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电动三轮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在工程未能全面完工即离开现场是客观事实。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称其被迫离场时未能将价值1253193元的材料及设备拉回,仍然被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扣留在施工现场,但是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尚有材料、机械设备遗留现场,或者遗留现场的材料、机械设备价值多少,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处理。
关于资金占用费。现有证据显示,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工程款占用费用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时间、计息方式没有约定,酌定自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比照工程款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经计算,截至2021年12月14日为5394.74元(247077元×3.85%÷365×207天)。2021年12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47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予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罚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就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故合同中关于延误工期、不服从管理等予以罚款的约定也自然无效。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要求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员到位不及时现象,以上事实可能会对工期造成一定影响。但是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工期延误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此,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要求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罚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胡献记、陕西建工集团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247077元、资金占用损失5394.74元,合计252471.74元(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之后资金占用损失以247077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3元,由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负担18436元,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负担5087元。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89)。逾期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1日,陆松明通过其账户以保证金的名义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献记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12日,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乙方)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淮南发强建安公司是否应返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如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苏道水系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印章,不能认定是苏道水以个人名义与陆松明、魏树行合伙,进而认定三人是借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并未收取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挂靠或资质借用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是以自己名义起诉,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三人并未起诉,说明无论是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还是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三人,均认可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而非是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三人借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一审认定苏道水、陆松明、魏树行三人借用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将其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再分包给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与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仍应当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出具的《劳务工程决算》,虽然是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但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一审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且其证明观点亦是该结算单未加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罚款及违约金进行统一结算,并未对工程总价款546500元提出异议,故一审按《劳务工程决算》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向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开出的罚款单,有苏道水签字认可的2张共计10000元,陆松明签字认可的28张共计126200元,其余罚款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系苏道水、陆松明所签,且二人对其余罚款单亦不认可,淮南发强建安公司上诉称所有罚款单均为苏道水、陆松明二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苏道水、陆松明在案涉罚款单上签字,表明其对淮南发强建安公司的处罚事项予以认可,该罚款数额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苏道水、陆松明签字认可的罚款单不予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淮南众恒劳务公司施工的1#、2#楼的劳务费用为546500元,扣除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给陆松明的工程款230000元、代为垫付工人工资546370元、电费3053元、彩板房费用20000元,淮南发强建安公司超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工程款252923元。该超付的252923元以及苏道水、陆松明签字认可的罚款136200元,应从淮南众恒劳务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淮南发强建安公司应退还淮南众恒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110877元(500000元+546500元-230000元-546370元-3053元-20000元-136200元),资金占用损失自淮南众恒劳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以110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扣除苏道水、陆松明签字认可的罚款数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
二、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877元,资金占用损失自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以110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3元,由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75元,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淮南市众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