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598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B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89967L。
法定代表人:胡树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大街1号院3号楼4层3单元130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D8E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公司并未与被告淮南发强公司进行结算,其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上加盖的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公司的印章涉嫌私刻,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公司已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2、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公司自2019年9月24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原告作为其唯一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公司财产完全独立,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同,(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财产与第三人混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严重不符。3、(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当。(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并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听证,原告在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书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作出了(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程序不当。综上,(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为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焦点一是本院出具的(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局出具裁定书时未进行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该执行裁定书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而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原告***认为该执行追加裁定程序违法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当,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官并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的追加程序明显不当。证据二、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因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鲁0829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我们也证明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程序时,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第三人的减资程序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书面通知。证据三、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清税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经营业务完结的证明一份,证明税务事项结清且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已进行了注销,进一步证实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变更为原告一人股东后并无实际的经营活动,更谈不上第三人公司财产与原告个人财产混同。3、中育源(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至2018年度现金日记账使用登记表以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台路支行2017年至2018年度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使用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份以及业务回单3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并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其证明观点是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认为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上述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并且原告在担任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出具承诺,其公司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对外无担保责任,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注册资本承担责任。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另外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2019年7月26日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在2019年7月28日仅两天后就向市场管理局申请减资,变为原告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明显为抽逃资金逃避责任。再者本院作出的(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未进行听证,但本院认为并不违法亦不影响实体上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用听证,综上本院认为,(2020)鲁0829号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经组成合议庭审查,(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对***进行了追加,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京神骊小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后变为一人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于股东承担责任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股东不承担责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本院审查整个案件,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因此本院所作出的(2020)鲁0829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深青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高中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