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楼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89967L。
法定代表人:胡树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9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019年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庐江县汤池镇凤桥社区凤坡山庄建设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为其提供装门窗并进行安装等等。原告统计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为42338元(塑钢门窗12.96㎡×290元/㎡=35078元,花窗6个×300元/个=1800元,不锈钢扶手42米130元/米=5460元,计42338元),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算确认的劳务及安装费为39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中标通知书及参加验收人员签字表各一份,证明庐江县汤池镇凤桥社区凤坡山庄工程由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是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3、凤坡山庄塑钢门窗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39000元的事实。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庐江县汤池镇凤桥社区凤坡山庄的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为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施工项目提供并安装门窗、不锈钢扶手,原告与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尽管相关劳务价款是由原告与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的该项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劳务费经结算为39000元,由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签字确认。该款经催讨,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超出上述规定标准的,本院依法予以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