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66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海滨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213B36956231C。
法定代表人:王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北路19号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62829689E。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厝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欧厝居委会以涉案地块配套项目由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乔园公司”)承揽施工的,怡乔园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怡乔园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欧厝居委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通知怡乔园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陈伟杰与欧厝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到庭参加诉讼,怡乔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厝居委会立即向其支付土方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日万分之1.8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12447元)。暂合计1624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厝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因“欧厝社区滨海地块配套项目建设”及周边“四统建房”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需要土方,欧厝居委会向其购买5万立方米土方。2017年5月22日,欧厝居委会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5万立方米土方的购买价为15万元,欧厝居委会还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其支付该15万元。李依义作为见证人于《承诺书》上签字。经其多次催讨,欧厝居委会至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欧厝居委会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欧厝居委会、怡乔园公司立即共同向其支付土方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日万分之1.8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12447元)。暂合计16244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厝居委会、怡乔园公司承担。
欧厝居委会辩称,一、欧厝居委会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欧厝居委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民事活动应以其职能需要为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主张欧厝居委会向其购买土方的行为并不在欧厝居委会职能范围内。案涉土方实际是***承包翔安世茂御海墅土方工程,挖地下室产生的废土,随意堆积在欧厝社区“四统建房”地块,若依社区居委会职责,欧厝居委会完全可以要求***对废土进行清理,不会向其购买。就客体而言,土地不是流通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案涉土方是土地的一部分,不得买卖,不得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二、本案欧厝居委会与***的主体均不适格。就欧厝居委会而言,“四统建房”场平工程由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怡乔园公司)承揽施工,案涉土方由怡乔园公司处理,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与怡乔园公司,应由怡乔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怡乔园公司与其他单位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怡乔园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就***而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世茂御海墅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审批获得土地使用权,***仅是承包土方工程,并未因此取得案涉土方的所有权,亦无权处分。而且,承诺书中书写“向王军士支付该笔款项”,***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债权的让与。三、承诺书中的承诺是无效的意思表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支付15万元这么大一笔钱,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实际上亦未经过欧厝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而且,承诺单位代表王宏标是欧厝居委会的书记,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书记,王宏标在未得到欧厝居委会授权的前提下,不具有做出承诺的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但承诺书的形成并未经过欧厝居委会,不能代表欧厝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有效法律行为。综上,欧厝居委会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付款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厦门御海墅土方工程由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分包,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上述土方工程后由***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将挖取的土方运输至厦门市翔安区欧厝村堆放在欧厝社区滨海地块配套项目所在地上面,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土方***有权自行处置。2017年5月,因“欧厝社区滨海地块配套项目建设”及周边“四统建房”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需要土方,欧厝居委会向***购买上述土方5万立方米。2017年5月22日,欧厝居委会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5万立方米土方的购买价为150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王军士支付该150000元,新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依义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付款期限届满后,欧厝居委会未向王军士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多次欧厝居委会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欧厝居委会、怡乔园公司立即共同向其支付土方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日万分之1.8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12447元)。暂合计16244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厝居委会、怡乔园公司承担。
另查明,王军士系***的胞弟。王军士在本院本案诉前调查中认可其当时欧厝村支委会委员,参与协调欧厝居委会向***购买土方的事宜,因欧厝居委会不与村民打交道,双方口头达成土方款先由欧厝居委会向其支付,再由其付给***。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欧厝居委会出具的《承诺书》、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陈述与欧厝居委会答辩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王军士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欧厝居委员会之间土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已经将涉案的土方交付给欧厝居委员会,欧厝居委员会依约应向***支付相应的土方款,欧厝居委员会未能依约向***支付土方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欧厝居委员向其公司支付土方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诉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欧厝居委员会提出其居委会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提供的《承诺书》、福建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有权自行处置涉案的土方及欧厝居委员会向***购买涉案的土方用于其居委会相关建设项目的场地回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欧厝居委员会提出本案讼争的标的土方等同于土地不能进行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土方系建筑废土并非是土地,法律没有禁止废土可以进行交易,故欧厝居委员会上述主张系混淆法土方与土地律概念,本院不予支持。对欧厝居委员会提出***提供的《承诺书》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承诺书》未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亦未经过欧厝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且承诺单位代表王宏标是欧厝居委会的书记,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书记,王宏标在未得到欧厝居委会授权的前提下,不具有做出承诺的权利,不能代表欧厝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有效法律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在新店镇工作人员协调下出具的,且涉案的土方是用于欧厝居委会相关建设项目的场地回填的集体利益,《承诺书》也加盖欧厝居委会的公章,***完全有理由相信《承诺书》系欧厝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欧厝居委会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欧厝居委员会提出本案讼争的标的土方是由怡乔园公司处理,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与怡乔园公司,应由怡乔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欧厝居委员会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请求怡乔园公司与欧厝居委员会承担共同还款证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欧厝居委员会提出《承诺书》中书写“向王军士支付该笔款项”,***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债权的让与的抗辩意见,因***不予认可,且王军士也明确其仅为代***向欧厝居委员会收取上述土方款而已,故欧厝居委员会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欧厝居委员会提供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拟证实其居委会已经向***支付涉案土方款100000元的主张,因***不予认可,且欧厝居委员会提供转让协议、收条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74.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梓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小 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