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1679号
原告: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村蔡林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887014M。
法定代表人:陈月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北路**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62829689E。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狮公司)与被告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乔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林全平,被告怡乔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29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3041元(以1029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330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合同》及附件《东瑶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单价表》,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球场硅PU、塑胶面层铺装、足球场人工草和合成橡胶吸震垫、橡胶安全地垫、球场和跑道划线;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核对完成的现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时被告应付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原告整体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量的97%工程款(应10日内完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材料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陆续到达现场,并于2020年8月20日全部到场。截至2020年11月12日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结算,被告出具《东瑶小学塑胶跑道班组结算单》,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合计3037308元。材料进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双方针对东瑶学校塑胶项目中安全地垫收尾工作另行约定的工程款,系超出《球场塑胶地坪合同》的增量部分,该增量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已按照《球场塑胶地坪合同》约定100%完成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29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付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乔园公司辩称,“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总项目是财政投融资项目,工程量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是“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总项目的分项项目,案涉合同亦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财政审核为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要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按照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原告未当月进行申报,双方无法按照该约定来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付款条件下一款即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97%的工程款,本案双方未对工程进行任何结算并且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不能超过财政审核的总额,目前财政审核还未结束,况且“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总项目尚处于验收结算申请阶段,财政尚未审核,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请求按照工程总结算的80%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汇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东瑶小学塑胶跑道班组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地垫施工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被告怡乔园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在线验收申报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及《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原告汇狮公司、被告怡乔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8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持有《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原件。
其次,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球场塑胶地坪合同》还是《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汇狮公司主张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后因原告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而于2020年8月左右重新签订《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但原告未持有《球场塑胶地坪合同》原件,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法庭核对;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合同》。
被告怡乔园公司主张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后因原告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而应原告要求于2020年8月左右重新签订《球场塑胶地坪合同》,被告在《球场塑胶地坪合同》甲方处盖公司公章后,该工程项目财务人员吴毅祥将该合同拍照发送给原告方代表林全平,此后被告发现原告对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方代表并未在《球场塑胶地坪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亦未将该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且原被告手中均持有《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的原件,并当庭出示予法庭核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但原告却未持有该合同原件,且该《球场塑胶地坪合同》未签订具体日期,甲方代表处亦仅加盖公章并无相关负责人员签字,该《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不具备一般合同的完整要件;其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该《球场塑胶地坪合同》,但又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2020年8月左右签订,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再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球场塑胶地坪合同》系因原告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重新签订,可见该合同的签订目的仅仅为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均持有该合同的原件,且该《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以及附件《东瑶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单价表》均明确载明签订日期,甲方及乙方处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甲方处均有李琼国及该工程项目财务人员吴毅祥的签字,该合同符合合同的完整要件。该《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日期一致。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持有《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球场塑胶地坪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怡乔园公司(承包人)为实施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厦海发投[2016]287号,资金来源财政投融资;该合同组成部分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报送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
2020年3月25日,原告汇狮公司(乙方)与被告怡乔园公司(甲方)签订《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球场硅PU、塑胶面层铺装、足球场人工草和合成橡胶吸震垫、橡胶安全地垫、球场和跑道划线,甲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进度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管理费、利润、税收,划线,缺陷修复以及各类临时设施费、可能存在的施工干扰而增加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东瑶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单价表》,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核对完的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实际施工完成量的80%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核对完总工程量结算后,甲方应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97%工程款;剩下3%保修金从正式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保修期满贰年到期后,甲方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保修款后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支付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量由乙方进行申报,按甲方核实的数量结算,结算工程数量不超过财政审核工程数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东瑶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单价表》合计总价为2380523.82元,包括50厚红色塑胶面层(铅球加厚区)68222.70元、18厚红色塑胶面层(跳高、跳远、标枪加厚区)75015元、13厚红色塑胶面层(主跑道区)565035元、9厚红色塑胶面层(半圆区、足球场边和沟盖板)334794.60元、8厚塑胶面(硅PU、篮球场和排球场)534474元、5厚红色塑胶面层(运动场周边场地)35428.8元、人工草(标准足球场地)542640元、合成橡胶吸震垫(足球场人工草下面)142800元、橡胶安全地垫(攀爬区规格500×500mm)82113.72元。上述《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经施工完毕。2021年年初,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最终验收。
2021年5月10日,原告汇狮公司(乙方)与被告怡乔园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地垫施工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东瑶学校塑胶项目收尾工作,针对安全地垫及平时塑胶项目的原材料、成品等内业资料及检测报告的完成。甲方先支付10万元作为安全地垫施工备料款,材料全部到现场甲方再支付10万元,乙方无条件完成安全地垫的全部施工。由于时间紧张乙方确保在2021年5月25日前完成地垫及各种检测报告资料齐全的提供,给甲方能进行竣工验收。另东瑶学校塑胶项目甲方尚欠乙方进度款约100万元未支付,应经李琼国、吴远裕、胡志强三方共同商讨后给予付款方式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方代表林全平在乙方处签字。
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怡乔园公司向原告汇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7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0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系《地垫施工承诺书》中载明的针对东瑶学校塑胶项目安全地垫收尾工作的专项工程款。
另查明,1.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系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该项目尚未经财政审核结算总价;2.原告主张《地垫施工承诺书》中的安全地垫收尾工作专项工程款200000元属于讼争《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的增量工程款;被告主张该200000元属于《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不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内容的工程款;3.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037308元并提供《东瑶小学塑胶跑道班组结算单》佐证,但原告无法提供该结算单原件,且结算单上并无体现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原告也无法说明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庄杰雄”、“李灿辉”、“王进德”的身份;4.2021年4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东瑶学校(小学部)及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中球场硅PU、塑胶面层铺装、足球场人工草和合成橡胶吸震垫、橡胶安全地垫、球场和跑道划线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项目已经于2021年年初正式交付使用、该项目尚未经最终验收、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向被告申报进度款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讼争80%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实际施工完成量的80%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核对完总工程量结算后,甲方应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97%工程款;剩下3%保修金从正式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保修期满贰年到期后,甲方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保修款后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虽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当月实际施工完成量的80%付款,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成量已经达到100%,超过双方约定的80%的工程施工完成量。因此,原告主张80%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经过验收且未通过财政审核,双方亦未就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是针对原告主张工程总量9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阻却本案案涉80%工程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东瑶小学塑胶跑道班组结算单》据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37308元,但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并非原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量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球场塑胶地坪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东瑶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单价表》中约定的合同总价2380523.82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总价款80%的工程款即1904419.06元。第三,关于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地垫施工承诺书》中的安全地垫收尾工作专项工程款200000元是否属于讼争工程的增量工程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垫施工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东瑶学校塑胶项目收尾工作,针对安全地垫及平时塑胶项目的原材料、成品等内业资料及检测报告的完成。甲方先支付10万元作为安全地垫施工备料款,材料全部到现场甲方再支付10万元,乙方无条件完成安全地垫的全部施工。由于时间紧张乙方确保在2021年5月25日前完成地垫及各种检测报告资料齐全的提供,给甲方能进行竣工验收。另东瑶学校塑胶项目甲方尚欠乙方进度款约100万元未支付,应经李琼国、吴远裕、胡志强三方共同商讨后给予付款方式承诺。”双方签订承诺书的期限系2021年5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21年年初投入使用,双方于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另行签订《地垫施工承诺书》约定关于安全地垫的收尾工作的工程款并表示“另东瑶学校塑胶项目甲方尚欠乙方进度款约100万元未支付”,可见该20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且原告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可见该增量工程部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无关。最后,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讼争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504419.0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04419.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即案涉工程项目经财政审核结算通过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双方对于完成80%工程施工完成量的时间均无法明确,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讼争工程已于2021年年初投入使用,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419.0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04419.06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61元,减半收取7034.31元,由原告厦门市汇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88.9元,由被告厦门怡乔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依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伊颜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