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6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魏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成国,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
负责人:卢学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云龙,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洪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殷有庆,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尹成国,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洪强、傅云龙,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殷有庆系原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4月4日早4时5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9-1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肩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脱位、颅骨骨折、右眼眶骨折下壁、左掌骨骨折(第五)的伤害后果,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为上班途中,为此,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对于上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早六点上班还是第三人主张的早五点上班,均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原告如不认为是工伤,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不合理的上班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在上诉人处从事力工工作。其于2019年4月4日清晨4时50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楼房镇马家宏达平价超市门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后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做出了丹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此提出如下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是案外人殷某的一份自书证言,但是靠这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关于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根本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自身有力的证言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采信的。2、案外人殷某的自书证言,首先其是原审第三人殷有庆的亲弟弟,与殷有庆有着明确的利害关系。其次殷某在案发当天没有与殷有庆在一起,也不在案发现场,不具备证明案发当天殷有庆是否为上班途中的能力。再次我国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殷某没有法定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却不出庭作证,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其出具的自书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充分、全面、合法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是其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调查取证,也没有找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同班组的其他工人取证,只是单方面的凭借两份不具备证明力的证言就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属于偏听偏信,违背了其充分、全面、合法调取证据的法定义务。以上三点理由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于撤销。二、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合理时间,因此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上诉人找了三位与原审第三人殷有庆同班组一起工作的证人,出庭作证。三人一致证实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六点到晚六点,案发当天的工作时间跟平常一样。而根据殷有庆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是案发当天4点45分离开家,4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其家庭距离工作现场的距离为14公里,正常上班途经时间在15至20分钟左右。也就是说殷有庆在5点40分左右离家是正常的上班合理时间。而案发当天,殷有庆却整整提前了一个小时离开家,对此法院认定是上班合理时间显然是违反正常人的合理常识判断的。2、对于这一合理怀疑,殷有庆在法庭上做出的解释是案发前一日证人陶某告知让其第二天早5点上班,其才会4点40分离家的。但是证人陶某当庭就否认了殷有庆的说法,称他根本没有对殷有庆说过上述话语,殷有庆的辩解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可是却不顾证人否认通知殷有庆早5点上班的证言,认为是上班合理时间,是没有证据与事实依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认为是工伤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事实也进行了调查,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拒不举证,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在一审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他们的证言属实,单位确系要求6点上班,本案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也应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不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殷有庆述称,从我家到单位是六公里,通知我五点开工,我是4点40分从家出发,是陶某说谎,我是上班途中受伤的。
上诉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陶某、宋某、郑某证言。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4月份工资发放名单、丹劳人仲字[2019]119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殷某证明、出院诊断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殷有庆笔录、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志、邮寄单。
原审第三人殷有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从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合理因素来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4月4日早4时50分在上班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地是通往去工地上班的必经之路,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上班时间应为6时,也是在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为了上班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第三人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第三人对此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伯昌
审判员 仲莉宇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