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执209号
申请执行人:**有,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马广宇,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魏洪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有与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4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申请的工程款12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孙 雷
执行员 回 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