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执2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中,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22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58461.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金融理财、收益性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58461.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