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128号
原告: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滨河大道源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镜池
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三十号碧水康桥花园五号楼1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潘水龙。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54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鉴恩。
委托代理人:韩兴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及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陆嘉敏,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实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金1079731.0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源实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457801.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实公司与被告汇成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源实公司将源江花园项目1号楼、2号楼、12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成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工程单价”约定:“本工程按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含税费)计算并包括工程做资料,归档及材料的检验,检测费用和一切与政府主管部门开发商等交际费用”。被告汇成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人民币35991035.77元,被告汇成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税费1048282.59元,但被告汇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税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原告源实公司为了工程竣工验收,为被告汇成公司垫付了涉案工程的税费合共1048282.59元,被告汇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源实公司返还。原告源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成公司答辩称:依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源实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汇成公司为挂靠方,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为被挂靠方,原告源实公司与被告汇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源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由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扣除相应税金后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汇成公司,故不存在原告源实公司缴纳税金的事实,原告源实公司亦无代付税金的依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源实公司未向被告汇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07241元。在原告源实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汇成公司支付税金不合理,亦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汇成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源实公司工程欠款的请求。
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第二建筑公司仅为备案的建筑施工单位,非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亦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应由合同主体承担。二、涉案工程的税费税率为5.7%,无论原、被告双方对承担问题如何阅读,均应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三、如涉案工程存在拖欠税费的问题,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缴纳义务后再依约厘清各自责任。第二建筑公司在收到相关税费税款的情况下亦可协助向税务部门代为缴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7)粤1802民初3081号生效裁决已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源实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汇成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源实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格木冚开发区内源江花园项目1号楼、2号楼及12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成公司施工。其中合同工程单价第2点约定为本工程按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含税费)计算并包括工程做资料,归档及材料的检验,检测费用和一切与政府主管部门开发商等交际费用。该生效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汇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5991035.77元,并判决原告源实公司向被告汇成支付工程欠款5305378.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源实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已全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原告源实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因应税行为以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作为销售方,原告源实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8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4912753.18元,税率为3%,税额合计1048282.59元。
原告源实公司、被告汇成公司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均确认被告汇成公司已按5.7%的税率承担的税费533935.6元。
原告源实公司与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税率应按5.7%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7)粤1802民初3081号生效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单价包含税费,现原告源实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垫付了税费,故原告源实公司要求被告汇成公司依约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税费计付问题,原告源实公司、被告汇成公司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均确认被告汇成公司已按5.7%的税率承担的税费53393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告源实公司与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的税率应按5.7%计算,但从原告源实公司提交的8张因应税而开具的发票来看,原告源实公司已付的税费实质以3%税率计付,且原告源实公司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亦无提交补强证据佐证已以5.7%的税率缴纳税费,故原告源实公司要求被告汇成公司按照税率5.7%支付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35991035.77元,依3%的税率计算,税费应为1079731.07元,扣除被告汇成公司已承担的税费533935.6元,被告汇成公司尚应向原告源实公司支付税费545795.47元。利息可自原告源实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汇成公司清偿之日止。原告源实公司要求被告汇成公司支付税费1457801.33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税费545795.47元(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20元,由原告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4元,由被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
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