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802民初383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潭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劲刚
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何鉴恩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61元,减半收取为6803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
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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