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621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焯坚。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鉴恩。
委托代理人:潘玉山,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住广**省清远市清城区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清华,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省清远市清城区城区,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源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二建筑公司)、张清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焯坚,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清华挂靠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5月9日签订《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地皮抵减工程款,被告将桥源开发区4号区(即城区国土局用地侧),面积为2900平方米(注:使用建筑用地面积)的土地以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即总地价为870000元在土地来支付工程款,土地范围为东至银英公路,南至马路,西至马路,北至城区国土局建设用地,后该土地确权办理了性质为城镇住址用地,坐落于清××源潭镇新田居委会格木(地号为为:H2200031)。合同还约定,若工程款不足870000元的或者土地实际确权面积超过2900平方米的部分由第二建筑公司补足。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款结算为864575.2元,原告已经完成了《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将《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张清华。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张清华将享有的受让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在《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位于清××源潭镇新田居委会格木冚的土地使用(地号为为:H2200031)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仅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现在土地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对土地四至筑建围墙),对于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拖延,被告至今没有将属于原告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清××源潭镇新田居委会格木冚的土地使用(地号为为:H2200031)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将坐落于清××源潭镇新田居委会格木冚的土地使用(地号为为:H2200031)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款,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严重违约;3、交付确认书、过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不办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4、银行转账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土地款。
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辩称:司对原告起诉事实确认,但因为合同比较久,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我们现在也积极配合原告过户。
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没有意见。
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清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2001年《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是本人与***实际承包和施工,是挂靠第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合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且工程款是用地抵偿的,该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张清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计划砌筑格木隆开发区的河堤挡土墙,委托乙方(第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地皮抵减工程款。即被告将桥源开发区4号区(即城区国土局用地侧),面积为2900平方米(注: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土地,总地价为870000元来支付工程款。土地范围为东至银英公路,南至马路,西至马路,北至城区国土局建设用地。2011年4月18日,上述土地所在区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面积为3593.23平方,地号为为:H2200031。原告称涉案工程是其与第三人张清华挂靠第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为864575.2元。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张清华已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对涉案(抵偿工程款)的土地拥有完整的使用权。但被告只是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没有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因过户手续问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原告系挂靠其公司施工,本案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原、被告确认涉案土地在地号:H2200031所辖土地范围内,四至范围“东至银英公路,南至马路,西至马路,北至城区国土局建设用地”。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张清华签订《协议权利转让合同》,将《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中第二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及与第三人张清华。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见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将涉案土地用于抵偿工程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张清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权利转让合同》,将《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中第二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张清华,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源潭房地产公司在《协议权利转让合同》上盖章见证,视为被告已知悉并同意第二建筑公司将《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中第二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张清华。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清华已将享有的受让第二建筑公司在《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属实。第三人张清华亦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清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已完整拥有《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中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用以抵偿工程款。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约定交付涉案土地,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确认涉案土地在地号:H2200031所辖土地范围内,四至范围“东至银英公路,南至马路,西至马路,北至城区国土局建设用地”。原告请求变更登记的土地范围超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土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清××源潭镇新田居委会格木冚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物权性质,权利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该项主张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砌筑河堤挡土墙协议》及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张清华签订的《协议权利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土地2900平方(地号号:H2200031所辖土地范围内,四至:东至银英公路,南至马路,西至马路,北至城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佩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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