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滨河大道源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镜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敏,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灵,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潘水龙,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禾顺街3号燕河公馆4梯2层01号、02号。
法定代表人:何鉴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竞,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2021)粤18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城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1802民初7211号、(2019)粤18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03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人***人工损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2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清城法院申请执行,清城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1802执4589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粤RW××**、粤RW××**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清城法院查封档案,因无法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清城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裁定(2020)粤1802执45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清城法院(2018)粤1802民初7211号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已将被申请人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列为案件共同被告,申请人(原告)***向法院诉请判决被申请人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及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分责对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余款3103582元及利息。申请人***涉及要求被申请人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事实已经诉讼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
清城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潘水龙为(2020)粤1802执458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明确执行追加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清城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如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影响实体权利救济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非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清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粤18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2、潘水龙应定为被执行人;3、追加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粤18民终1130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向***承担支付义务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向***支付的,可另行向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追回,***亦可在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如果确实存在的话)同时向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垫付责任。根据申请人向清城法院提供(2021)粤18民终1371号判决书,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2249313.23元。根据(2019)粤18民终1130号生效判决书,***有权依法要求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2249313.23元的责任。由于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潘水龙利用职务便利,恶意将(2017)粤1802民初3081号判决的5305378.27元工程款转移到自己及亲友名下,故申请人要求潘水龙依法返还源江花园农民工工资合情合理合法。申请人与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及工资支付协议,不管法院怎么判,农民工为公司付出劳动,公司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为法定义务和责任。其一,申请人是项目部直接招用的施工班组,公司向申请人办理了工作证;其二,申请人在源江花园的工作也是由公司项目部直接安排的,与***无关;其三,申请人工人工资一直以来也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的与***无关;其四、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及24位农民工在源江花园应得的3103582元劳务报酬工资由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权利义务明确,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断章取义,偏帮潘水龙及公司侵害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行为。再次,源江花园项目存在多次非法发包和违法转包行为,作为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又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综上,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一、答辩人对申请人没有财产给付义务,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清偿工资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人,但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等。(2018)粤1802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申请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并最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二、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提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等均不符合任何一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也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法定情形。
本院对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城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判令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92063.23元及利息,向***赔偿损失115725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粤1802执4589号案执行过程中,清城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粤1802执45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应收到期债权。经查控,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水龙。
又查明,关于***诉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与该三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可否追加潘水龙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8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本案被执行人***对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经查控,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复议申请人***虽对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代位债权,但清远市汇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现也无证据证明潘水龙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潘水龙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清城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可否追加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8)粤1802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复议申请人***以与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清远市源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垫付或其他民事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应在执行追加程序进行审查,本院对复议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