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蔡国祥,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波,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
被告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永花路2号2幢。
委托代理人吴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顾海波、南京凯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蔡国祥,被告顾海波,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宽、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顾海波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处北50米路段违反标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和吴青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1月2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顾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青山无事故责任。被告顾海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顾海波、南京凯盛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5388元。2、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顾海波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2、我开车回头是带公司的项目经理去工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南京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2、顾海波驾驶的车辆是我司从江苏聚德拍卖公司借用的,顾海波开车是回头带公司的项目经理去工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33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35分,顾海波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区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处北50米路段违反标线掉头时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和摩托车乘坐人吴青山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同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390.05元,被告南京凯盛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同年11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0068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青山无事故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海波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以做木工立模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同意为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10000元左右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3239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52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3182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行业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5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02856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200元。(均精确到元)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京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南京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1056元(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102856元、财物损失2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用2000元)。2、被告顾海波及南京凯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顾海波驾车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该赔偿损失应当由被告南京凯盛公司承担。顾海波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南京凯盛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医疗费用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35182元,3、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京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南京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南京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5182元。因南京凯盛公司同意为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所以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682元。4、因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垫付款33000元,扣除南京凯盛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5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垫付款30500元(均精确到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5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682元,合计143738元。因原告***同意其应返还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垫付款30500元由南京保险公司支付,所以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238元,向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返还垫付款30500元。
二、被告南京凯盛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审 判 长  朱明华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