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分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与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4554号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曹立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郭斌,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维一星城金牛座5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元,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金塘村狮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利、人民陪审员邹辉、刘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被告中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元、杨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交原告电费本金3274340.38元并支付逾期补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补交清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的两个高压电能表的计算倍率为5000倍。2015年3月,经原告查证发现,自2012年7月起被告使用的两个高压电能表的计量电量错误按4000倍率计算,导致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两个电能表少计量电量4540400度,根据电价标准,被告少交电费3274340.38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补缴电费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电力公司为主张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的两个高压计费计量表的计算倍率为5000倍的事实;
证据二、电费明细单(2012年7月-2015年3月部分明细单),证明经可查证发现被告所使用的两个高压电能表的计量电量计算错误即以4000倍倍率计算的事实;
证据三、追补电费通知书、EMS邮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追补电费的原因并要求被告补缴电费本金3274340.38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6年12月31日《供用电合同》,证明电表的由来;
证据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文件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科成公司辩称:1、原告非涉案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当事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之依据即2008年《供用电合同》未经有效签署成立,涉案供用合同电关系应继续沿用原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3、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及诉讼的时效,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应补缴电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即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但因原告管理混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
被告中科成公司为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4年1月12日《供用电合同》;
证据二、长沙市排水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科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
证据三、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与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关于经营污水处理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之涉案用电系沿用原长沙市金霞污水处理厂的用电设备及技术条件,其原始倍率即为3000倍,并非原告所主张之5000倍。而被告接收长沙市金霞污水处理厂后,从未更改过用电技术方案,未增加用电容量,亦未更换过计量互感器,故2008年续签用电合同时约定倍率为5000倍应系笔误,其实际倍率应为3000倍;2、被告之涉案用电系用于提供给污水治理公共服务,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第6.3款明文约定电力为核算其污水处理费单价之“基准成本”中比重最大的成本,而其附件三之污水处理费调价公式则进一步明文约定污水处理费应随成本变化而适时调整。可见,即便原告所诉称之误计电费事实属实,其损益亦已计入被告向政府收取之污水处理费,进而由有关长沙市民所分担,被告并未实际获取该等利益,原告诉称之“不当得利”诉由不能成立;
证据四、2005年至2008年电费单据摘选,证明:1、被告接收长沙市金霞污水处理厂以来,供电方仍长期按原2004年供电合同所约定3000倍比率计收电费,表明涉案供用电关系中计量倍率自始为3000倍,2008年续签用电合同时供电方单方面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将倍率改为5000倍,系利用续签合同时主要为完善用电书面手续,当事人一般不会审查合同条款之漏洞欺骗用电人,该约定无效,双方仍应按原始倍率结算电费;2、供电方在计收电费过程中曾发生多次电表无读数而仍然计收了电费的乱收费情况,表明供电方之电量统计、核算管理极其混乱,严重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供电垄断企业的统计数据权威性的合理预期,有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五、计量柜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电能计量装置系由供电方单方控制和掌管,供电方应就其所主张历史期间现场计量装置倍率确为5000倍之事实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而不应仅仅依据2008年续签合同里的书面数据。
证据六、《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证明供电方依据有关规范负有定期现场检查计量装置之职责,但据原告诉称在长达三年多的期间里一直计量错误,表明其未能严格履行定期检查之法定职责,其责任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七、2012年至2015年每月电费交纳清单,证明被告按照电力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了电费,但2012年8月以后的电费发票上均未注明具体的计算倍率,故被告不存在欠缴电费的主观过错。
针对原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科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有效签署和成立;虽合同上载明倍率是5000倍,但仅为书面数字,无法证明合同期间更换过电表;2、对证据二的电费清单需庭后核算,但该份证据也仅能证明这段期间按5000倍率计算,无证据证明其后电费也按5000倍率计算;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证据四为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对其效力不予质证;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予以不予认可。该证据文件上显示的是原告曾用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而非合同上的湖南省长沙电力局。现湖南省电力局仍然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告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针对被告中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电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中提供的电表与原告递交的电表不一致,倍率、倍比、大小不一样,但是所测的电量是一样的。对于被告认为排污费等与本案的电费无关,被告没有因此少收排污费,但是部分电费却未交纳,未交纳的费用即为不当得利;2、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若被告认为原告有违法行为可以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3、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表本身计数没有问题,只是终端计算机计算错误;4、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恰好说明该期间的电费是按照4000倍率计算的。
本案审理中,原告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电费计量装置互感器倍率是否系固定倍率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倍率计算错误而少计的电量电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63号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电费计量装置互感器倍率系固定倍率5000倍,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倍率计算错误而少计的电量为4312682kwh,少计的电费为3066784.86元。针对鉴定意见,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仅测量了鉴定当时配电柜中现有电流互感器的倍率,而未鉴定该电流互感器的实际使用期间,故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参加庭审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证据作综合认定。同时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采取实地检测等鉴定方式,综合作出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现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供电人)与被告中科成公司(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1份,双方约定:1、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行业分类为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总容量为2800千伏安。2、供电人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电源,额定频率50赫兹,采用10千伏双电源向被告供电,由供电人在用电人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含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由供电人维护管理,用电人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3、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按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规程规定。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计算用电人电费的依据。4、用电人的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高计方式。计费计量装置分别安装在3X13、3X23高压计量柜,低压分屏进线侧。表计性质高总1、高总2分别安装在3X13、3X23高压计量柜的计算倍率为5000倍。非居民照明的计算倍率为100倍;商业照明的计算倍率为50倍。5、应在每月定时抄表,并向被告收取电费。用电人在收到电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全额交清当月电费,然后供电人开出电费发票。6、用电人应当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足额交纳电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电,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电费交纳通知单的数额按时交纳相应的电费,原告以长沙市农电总站、长沙电业局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从被告举证缴纳电费的明细单、发票上看,被告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缴纳均按5000倍率计算的电费;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缴纳电费发票上虽未显示倍率,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电费缴纳明细单上标明的倍率为4000倍率,且原告按4000倍率收取被告的电费;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缴纳电费发票上亦未显示倍率,但其出具缴纳电费明细单上则标明倍率则为5000倍率,且原告亦按5000倍率收取被告的电费。
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在对其用电状况进行技术改造时,发现原告的用电倍率有误即向原告反映,原告始发现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电费计算倍率为4000倍,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追补电费3274340.38元的通知书,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迄今未予补交相关电费,遂酿成纠纷。
本案审理中,原告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电费计量装置互感器倍率是否系固定倍率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倍率计算错误而少计的电量电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63号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电费计量装置互感器倍率系固定倍率5000倍,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倍率计算错误而少计的电量为4312682kwh,少计的电费为3066784.86元。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于2007年11月7日变更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于2013年7月9日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长沙供电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2004年1月12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与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为其供电。2004年10月,被告从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长沙市金霞污水处理厂和长沙市排水管理处的部分资产并继续沿用上述《供用电合同》。2006年12月31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将受电设备总容量由原来的2800千伏安增至3800千伏安,并将原来计量倍率为3000倍的计费计量装置更换为计算倍率为5000倍的计费计量装置。2008年12月5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与被告再次签订《供用电合同》,将受电设备总容量降至2800千伏安,但未对5000倍率的计费计量装置予以更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科成公司应否承担补缴电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中科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供电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作为用电人,则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相应的电费。原告认为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因计算机计算有误,造成其以4000倍率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电费,少计量电量4540400度,据电价标准,被告少交电费3274340.38元。被告则认为其每月已按原告的交费清单全额缴纳电费,现原告请求其补缴电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计费计量装置主要参数之一的计算倍率为5000倍,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从被告举证缴纳电费的明细单、发票上看,被告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缴纳均按5000倍率计算的电费;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缴纳电费发票上虽未显示倍率,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电费缴纳明细单上标明的倍率为4000倍率,且原告按4000倍率收取被告的电费;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缴纳电费发票上亦未显示倍率,但其出具缴纳电费明细单上则标明倍率则为5000倍率,且原告亦按5000倍率收取被告的电费,对此原被告无争议。2、该电表装置安装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对电表装置的异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被告处的电表装置变动倍率的相关证据。3、经司法鉴定电费计量装置互感器倍率系固定倍率5000倍。4、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在对其用电状况进行技术改造时,发现原告的用电倍率有误即向原告反映的事实。综上,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按4000倍率收取被告的电费的事实属实,被告应补缴在此期间发生的实际电费数额,经司法鉴定该电费数额为3066784.86元。被告主张原告管理混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供电合同中,未出现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并未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实际发生的电费数额缴纳电费。但原告因其计算有误造成被告补缴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因其对计量倍率计算错误而减少计算被告的电量及电费,被告因此而获得了消极利益,但被告获得该笔收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对供电、用电事实均无异议,仅就电费结算发生争议,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中科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8年《供用电合同》未经有效签署成立,涉案供用电合同关系应继续沿用原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与被告中科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签名加盖公章,被告未提交该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同时,该合同有别于2004年1月12日《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系计费计量装置主要参数之一的计算倍率为5000倍,被告已实际按此倍率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关的电费。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科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及诉讼的时效。原告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定期对电量装置进行现场检查,原告应当及时发现和知道少计电费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定期检查时发现该事实时起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始发现其从2012年7月起按4000倍率计算电费,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追补电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补交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中科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补交电费3066784.86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92元,由被告长沙中科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利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蔡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