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与楚雄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小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3559757D。
法定代表人:代作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子午镇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320K。
法定代表人:陈德江,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俐昆,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与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以下简称种猪种鸡场)、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张绍良,上诉人种猪种鸡场法定代表人陈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敏、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2.判决种猪种鸡场给付希望公司工程欠款2548230.89元;3.判决种猪种鸡场支付希望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33101元(2548230.89元×310天×6.15%÷365天),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决楚雄市人民政府对种猪种鸡场应向希望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种猪种鸡场、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希望公司请鉴定审计机构作出的结算审计,种猪种鸡场已确认签收。根据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并结合种猪种鸡场已收到希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资料的事实,应依法认定种猪种鸡场给付希望公司的工程款总价为6118230.89元。希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资料系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结论,该结算审计资料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且种猪种鸡场也没有提出变更、撤销结算审计资料的请求和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此,种猪种鸡场不认可工程价款为6118230.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种猪种鸡场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548230.89元(6118230.89元-357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楚雄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楚雄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种猪种鸡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是种猪种鸡场和楚雄市人民政府政企共建,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地产项目,不是单纯的商业地产项目。这一事实,有种猪种鸡场和楚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合作协议、划转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共地产项目具有特定、明显的“公共属性”。首先,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是为实现“公共租赁”的社会目的实施。其次,楚雄市人民政府已以工程建设方的身份向希望公司给付工程款3570000元。最后,该公共地产项目实施完毕至今,楚雄市人民政府和种猪种鸡场一直以建设方的主体身份与希望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种猪种鸡场系楚雄市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现楚雄市人民政府决定清算撤并,种猪种鸡场在一审庭审中也请求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楚雄市人民政府应与种猪种鸡场共同向希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义务。
种猪种鸡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种猪种鸡场支付希望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028532.24元;2.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鉴定费用及上诉费用由希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种猪种鸡场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导致判决错误。1.种猪种鸡场已向希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610000元,一审判决遗漏认定40000元。2019年2月13日,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对账后,种猪种鸡场出具《***种猪种鸡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记载:(1)2014年6月24日拨付施工方工程款1200000元;(2)2015年6月24日拨付施工方工程款2000000元;(3)2015年9月30日拨付施工方工程款370000元;(4)2016年4月11日拨付施工方被盗水电材料款40000元。以上四项相加合计3610000元。但是由于笔误,该份情况说明上记载为“合计拨付施工方工程款3570000元”。一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错误认定种猪种鸡场仅支付3570000元工程款,应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种猪种鸡场为希望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3547.5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种猪种鸡场为保障工程按期完工,共计为希望公司垫付款项103547.51元,分别为:(1)2013年3月5日垫付安全施工费78396.67元。种猪种鸡场向交通银行楚雄东新支行***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措施费用专户转款78396.67元,为希望公司垫付安全施工费,经种猪种鸡场向交通银行了解,该笔资金已被希望公司领走;(2)2013年5月13日垫付电费押金25000元,2016年8月24日退费5114.16元,实际垫付电费19885.84元;(3)2013年12月25日垫付水费2610元;(4)2014年1月23日垫付水费2655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希望公司承担,种猪种鸡场为希望公司垫付后,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之间仅对垫付资金约定了利息,且垫付资金利息已纳入工程总造价鉴定项目,种猪种鸡场不应再向希望公司支付利息。1.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签订的《垫资金额利息认定书》中,明确约定:种猪种鸡场仅对希望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资金按年利率6.15%承担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种猪种鸡场应支付希望公司的垫资利息共计226183元。2015年6月24日,种猪种鸡场支付希望公司2000000元后,不应再计算垫资利息。2.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742079.75元,已包含应支付给希望公司的垫资利息226183元在内。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鉴定费用全部由种猪种鸡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惠民工程,在进行工程结算前必须经过审计。种猪种鸡场在接到希望公司的结算材料后,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对本案工程结算总价进行审计。2018年8月,经审计,希望公司送审金额6118230.89元,审减金额633940.62元,审定工程结算价金额为5484290.27元。种猪种鸡场多次想按照审定结算价与希望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希望公司以各种理由否定审计结算总价,不愿与种猪种鸡场结算,并非种猪种鸡场不愿支付工程款,而是希望公司不认可审计结果,才导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也并非希望公司主张的金额。
楚雄市人民政府针对希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楚雄市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楚雄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楚雄市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楚雄市人民政府支付的3570000元并不是按合同主体的义务支付给希望公司的,而是基于种猪种鸡场与楚雄市人民政府之间另外的合作关系,是楚雄市人民政府支付给种猪种鸡场,种猪种鸡场又支付给希望公司。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楚雄市人民政府针对种猪种鸡场的上诉辩称,种猪种鸡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未涉及楚雄市人民政府,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裁判。
希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种猪种鸡场、楚雄市人民政府给付希望公司工程欠款2548230.89元;2.判令种猪种鸡场、楚雄市人民政府给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33101元(2548230.89元×310天×6.15%÷365天),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种猪种鸡场、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9日,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种猪种鸡场将“***种猪种鸡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希望公司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做了约定;通用条款对违约责任、安全施工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浇灌完毕二层楼板支付合同价款的15%。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其余尾款待工程审计结算生效之后,三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同时,专用条款第九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特别约定如下:1.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2.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必须给予签字,确认已收到。自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乙方结算资料的各种审核、审计认定程序。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完成审核、审计认定结论的,则甲方默认乙方所上报的结算资料中所载明的该工程结算总价,则以该结算总价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希望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30日,因基础部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0日,工程因资金短缺停工,工期延长,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为工程顺利完成,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签订垫资金额利息认定书,约定种猪种鸡场向希望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执行。2015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种猪种鸡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拖延支付工程款,不接受《结算书》等竣工资料。2018年3月19日,种猪种鸡场接收了希望公司的《结算书》和《工程现场签证》等竣工资料。自2013年1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种猪种鸡场先后向种猪种鸡场支付工程款合计3570000元。对于余下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希望公司多次催收,种猪种鸡场均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推脱,并提出希望公司的结算书中的结算费用过高。庭审过程中,种猪种鸡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三方确定由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字(2019)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关于***种猪种鸡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5742079.75元。种猪种鸡场支付鉴定费用98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5日,楚雄市人民政府与种猪种鸡场签订《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楚雄市人民政府和种猪种鸡场采取政企共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48套,出资方式为政府出资192万元,其余资金由种猪种鸡场自筹。2015年5月22日,楚雄市人民政府与种猪种鸡场签订《***种猪种鸡场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划转合同》,约定:楚雄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种猪种鸡场组织实施的48套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划转为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楚雄市人民政府协调审计部门在二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楚雄市人民政府根据竣工结算审计审定的投资加上种猪种鸡场与施工单位约定的2000000元施工垫资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种猪种鸡场主体工程划转款项,截止2018年4月12日止,楚雄市人民政府共向种猪种鸡场划拨资金4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种猪种鸡场与希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希望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种猪种鸡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结算总价为:5742079.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种猪种鸡场仅支付了3570000元,故种猪种鸡场还应当向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079.75元。因此,对希望公司主张要求种猪种鸡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种猪种鸡场要求楚雄市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虽然种猪种鸡场与楚雄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合作协议》和《***种猪种鸡场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划转合同》,但该划转合同明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建设内容由种猪种鸡场作为建设单位继续组织实施完成,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楚雄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希望公司要求种猪种鸡场支付垫资金额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垫资金额利息认定书进行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种猪种鸡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故希望公司要求种猪种鸡场支付垫资金额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13454元(2172079.75×310×6.15%÷365),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支付***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172079.75元;二、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向***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垫资金额利息人民币113454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楚雄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已交),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负担24080元(未交);鉴定费98000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负担(已交)。以上所有执行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二审中,种猪种鸡场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希望公司被盗水电材料款40000元。经质证,希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种猪种鸡场支付给希望公司的补偿款,并非工程款,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全防护费由种猪种鸡场承担。楚雄市人民政府对种猪种鸡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种猪种鸡场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楚雄东新支行调取了希望公司安全措施费用专户中金额为78396.67元安全措施费的交易明细。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希望公司对种猪种鸡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种猪种鸡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中对“约定种猪种鸡场向希望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执行”的表述不当,正确的应是“约定由种猪种鸡场向希望公司支付20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执行”;2.一审认定种猪种鸡场不接受《结算书》等竣工资料是不正确的,种猪种鸡场至今未收到竣工资料,只收到结算书,除结算书和签证表以外的其余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希望公司至今未向种猪种鸡场移交;3.一审认定种猪种鸡场已付工程款为3570000元是错误的,实际已付工程款3610000元,少认定40000元;4.一审认定种猪种鸡场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对余下工程款未支付,属认定错误,是因为希望公司不认可审计的结算结果,种猪种鸡场才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5.一审遗漏认定2015年6月24日种猪种鸡场将希望公司垫资的2000000元支付给希望公司。希望公司及楚雄市人民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种猪种鸡场提出的异议5,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种猪种鸡场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希望公司支付了垫资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种猪种鸡场提出的其余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种猪种鸡场于2015年6月24日向希望公司支付了垫资款2000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及已付款、尚欠款各为多少?2.希望公司主张的欠付款利息应否支持?3.楚雄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4.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希望公司虽然于2018年3月19日向种猪种鸡场报送了结算报告及签证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种猪种鸡场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希望公司主张按其报送的结算价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经种猪种鸡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希望公司也同意鉴定。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742079.75元,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希望公司和种猪种鸡场对一审已确认的已付款金额35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种猪种鸡场提出的2016年4月11日支付给希望公司的被盗水电材料款40000元,已包含在鉴定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内,希望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该40000元应作为种猪种鸡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对种猪种鸡场提出的垫付安全施工费78396.67元,种猪种鸡一审提交的农行进账单及本院向交通银行调取的希望公司安全措施费用专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笔费用确系种猪种鸡场支付,被希望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领取,希望公司对领走该笔款项也不持异议,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已付款从种猪种鸡场欠付希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种猪种鸡场提出的垫付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种猪种鸡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希望公司施工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对种猪种鸡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5742079.75元,已付工程款为3688396.67元(3570000元+40000元+78396.67元),欠付款为2053683.08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希望公司与种猪种鸡场在合同中对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仅约定为“待工程审计结算生效之后,三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性支付”,但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双方也未对审计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种猪种鸡场,现希望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希望公司主张按其与种猪种鸡场约定的垫资利息年利率6.15%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垫资金额利息认定书》中约定的利率仅涉及希望公司所垫资的2000000元款项的计息标准,且已对该2000000元垫资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明确,金额为226183元,故该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余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时,因226183元系种猪种鸡场应支付给希望公司的垫资款利息,对该笔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计算利息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27500元(2053683.08元-226183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楚雄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种猪种鸡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种猪种鸡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楚雄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支付***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172079.75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向***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垫资金额利息人民币113454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53683.0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827500元为基数,向***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1827500元全部付清时止;
四、驳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已交),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负担21637元(未交);鉴定费98000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负担(已交)。***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未交),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种猪种鸡场负担278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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