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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黄兴国、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小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355975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原因之一。1.一审判决认定***向***出具《欠条》错误,事实上根据《欠条》中“欠条人:上章村二标项目部,经办人:***”的内容来看,***仅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章村二标段工作人员,从《欠条》内容上看***对此情况是明知,其本应在拿到《欠条》找相关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签字或**确认,因其未核实并找相关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签字或**确认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2009年,***受***委托到案涉的**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小区××村委××村××段工作,主要工作系出纳和工地材料验收。整个工程项目是2008年6月开工建设,2010年5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但是后期的水电设备还需要完善,但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交房、交钥匙时,有部分业主发现一些质量问题,不接受交房、交钥匙。之后业主不拨付工程款,项目部也无法支付各种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010年7月以后项目的管理人员先后离开了工地,***不得以组织进行返工,但是返工的处理款和人工工资却由***承担。为此***之子***遂委托***在工地代表施工方负责后期工程材料的验收和工人的出勤管理,处理相关的善后工作,事实上***仅系**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小区××村委××村××段的工作人员,***经手的全部材料也系用于**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小区××村委××村××段。综上,于本案而言***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相应的债务不应由***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另一原因。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系由***与***签订,不论案涉货款是属于2010年5月之前的部分,还是属于2010年5月份之后的部分,***均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或买受人,不应对案涉的相关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系二标段的采购人,除了***以外,二标短的负责人***也应该承担责任。 ***答辩称:第一次开庭后***找到***打的欠条,并且有通话录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工程前期是***组织施工,后期是我来接手,该项目本身就没有合同,***供货没有供到我手上,***结算应该要通知我去,结算的时候***没有出示供货单。一审我也向法庭提交了清理债权债务的单子,***当天转了1455680.7元,但是***这一笔没有转给我们项目部,不应该由我们负责,款项应该由谁去付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与***、***、***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我在工地两年多的时间***从来没有来主张过,***自己打的欠条应该自己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希望公司答辩称:希望公司与***从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希望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对***不承担合同义务,***出具欠条给***与希望公司无关。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希望公司向***支付货款61064.70元;2.判令***、***、***、***、***、希望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6349.84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市鹿城镇*****五金商店(已注销)经营者。2010年9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配电箱、开关等,产品总价109505.95元,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货到工地付款总货款80%,交房验收后付款20%的尾款,甲方交房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扣5%保修金。结算按实际供货计算,甲方如货有多,无损坏,乙方无条件退货,预付款按总额30%。2010年9月22日,***在合同上写明“此项工程尾款在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清竣工手续后,甲方如果不支付,由甲方转发尾款证明,由项目部直接支付。***代***签名”。***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向**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村委会上***二标段供应了电器材料。2011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给***,写明:“今欠到***电器材料(含表箱)款(62296.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玖拾***(总的结账额:电器材料:52056元;电路箱、表箱按合同每家1360×59家=80240元,共计132296元,已付款:柒万元)。欠条人:上章村二标项目部,经办人:***”。2011年8月31日,***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水电材料款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共计:39994.80元,扣除二次借支(1万+2万)3万元,扣除2011年8月31日退货6226.10元,还欠3768.70元。欠条人:上章村二标项目部,经办人:***”。***的儿子***在2015年2月4日支付了5000元。***就案涉款项曾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7月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729号案中出庭陈述是其向***出具的欠条。另查明,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希望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村委会上***二标段项目工程,公司委派第三人***负责组织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员有***、***、***、***、**、***”。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08年3月15日,希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章村二标段)项目部的施工管理总负责人。2008年4月28日,***与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市东瓜镇东瓜村民委员会上***村民小组安置建房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配给项目部第二工程处负责施工......2008年8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上***二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同年11月30日,***与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分解》,将三项目标分解到阶段目标主要负责人即***。协议签订后,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进场,6月1日开工,2010年5月28日完工,同日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0年7月离场”。另查明,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系泸州向阳公司的云南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现已注销。泸州向阳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21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出2010年9月,***班组由于施工需要向其购买开关等电器器材,但根据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上***二标段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于2010年7月离场。***是在2010年9月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未到庭,无法查明***与***所签定的购销合同是否与***有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只能认定是***与***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在***与***签订的《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上写了“此项工程尾款在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清竣工手续后,甲方如果不支付,由甲方转发尾款证明,由项目部直接支付。***代***签名”。根据***写的内容,表明在***不支付的情况下,由***转发付款证明后,同意由项目部支付,此意思表示为愿意代付,但不能认定***、***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出具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的货款金额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款金额不吻合,不能确认欠条上的款项是***履行《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后产生的货款。关于***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根据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二标段工程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员有***、***、***、***、**、***”及***、***提交的工程收支记账单上***在收款人处签字可以认定***是二标项目的收货人,***以***在写欠条是“***”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收货时亦用过“***”,其也认可欠条是其所写,故一审法院认定***所写的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729号案件中陈述其是***雇请的,是***向***购买货物,但是在情况说明中又陈述是***、***安排其购买材料、结算货款,***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是买卖合同中***所供应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实***、***、***、***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向***出具了欠条,其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差欠***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证据,故***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由***支付***货款61064.70元。***提出***所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说明***每年都在主张款项,故***所主张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所主张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2015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059元(61064.70×4.35%÷365天×1657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334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61064.7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39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负担181元(已交),由***负担1805元(未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8日完工”有异议,认为2010年5月28日的时候只是主体工程完工进行验收。认为遗漏认定:1.***是***施工班组的工人;2.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离场之后,***组织工人对水电部分进行施工,工资由***承担。***、***、希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实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在卷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公告、委托书,欲证实案涉的二标段工程是由希望公司承建,相关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工程款也是由希望公司承担,由***委托***进行款项拨付,与***无关。2.合同书、上章村二标段铝合金工程款结算、上章村二标段铝合金窗子面积结算、工程收支记录单、证明、上章村二栋进户门、商铺门、阳台、客户栏杆工程结算、欠条,欲证实***只是案涉标段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而非自身的债务。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希望公司虽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于达到***的证明目的,且因涉案当事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的材料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和***出具的两张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希望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首先,***认为***、***、***均为***施工班组工人,***是受***安排与***签订的合同,但根据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上章村二标段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于2010年7月离场。***是在2010年9月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是受***安排与***签订的合同,而且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起诉要求支付的价款不一致,故案涉合同只能认定是***与***签订的购销合同。***认为***在《开关、插座、强、弱电箱购销合同》上由***代***对合同内容及货款支付等进行签名确认,但根据***在合同写的内容“此项工程尾款在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清竣工手续后,甲方如果不支付,由甲方转发尾款证明,由项目部直接支付”。从字面上理解只是表明在甲方即***不支付的情况下,由***转发付款证明后,同意由项目部支付,不能认定***代***对合同内容及货款支付进行签名确认。其次,***认为在供货过程中,共与***施工班组及***进行过两次结算,***施工班组员工***出具两份《欠条》给***,***在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729号案件中陈述其是***雇请的,是***向***购买货物,在情况说明中又陈述是***、***安排其购买材料、结算货款,***的前后陈述不一致。生效判决已认定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上章村二标段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于2010年7月离场,而购销合同是2010年9月20日签订,***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8月31日,***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委托与***结算,***在欠条上虽写明欠条人上章村二标项目部,经办人***,但其是***雇请的人员,泸州向阳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上章村二标段项目验收合格后已离场,故也无证据证明其能代表上章村二标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在本案中自认收到***的货物,是其清点货物后出具的欠条,故一审根据***自认的事实,认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公告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