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小河口。 法定代表人:代作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汉族,住云南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夫,基本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作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希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52,000.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746,264.43元,合计3,198,264.86元,并支付欠款在判决生效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希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一审在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部分对“关于上***二标段工程竣工初验时存在墙面、楼梯面空鼓开裂及楼板开裂等缺陷的处理方案、会议纪要、上***二标段修房补助、领条、上**安置小区(主体工程二标段)实体检测抽查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已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希望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授权原告***接替第三人***完成**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后续工程;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希望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授权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处理**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事宜”的事实相互矛盾。1.2008年4月21日,**市东瓜镇东瓜村委会上***将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希望公司施工,后希望公司转包给***负责施工。2009年3月16日,希望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该协议对管理费、税费、双方责权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希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同志为上***第二标段项目部后期施工管理负责人,接替***原施工主体完工后的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分户保修等收尾工程施工人工、材料费据由***与***协商办理、代为公司管理本项目工程及参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代为***从开工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前的本工程人工、材料、辅材债权债务清算”;以及一审在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部分已认定了“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内部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2007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聘书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能够证明被告希望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将**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的事实。但本案原两次发回重审,都未对希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的效力和事实予以认定错误。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作模在履行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期间多次违约,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责任书》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2009年3月16日,在***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作模又违规将该工程分包给***接替***组织后期施工,且没有与***进行砍工结算。故在本案中***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原一审重审追加***为被告,以及现一审又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希望公司在以往的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是真实反映***为前期施工人。代作模把工程分包给***后,***一直要求与代作模作砍工结算,并支付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3月16日前未付的工程垫资施工款。代作模一直以“等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审计结算认定价款支付尾款时,再作砍工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工资尾款”推脱责任,在***施工期间,希望公司没有支付过一分工程款到***银行卡内。2.一审对案涉工程税款缴纳问题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2009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税款均为***自行缴纳,对于该事实***已在前几次审理时提供了对应的自缴纳税款凭证税票(原件),但一审却在事实部分认定该部分缴纳税款凭证原件为希望公司提交,完全背离了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一审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枉法认定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以希望公司提交的税款缴纳凭证载明以其名义缴纳的税款金额共计891,329.77元”错误。本案希望公司的举证清单表中,就没有提交缴税凭证(原件),其提交的税票书面文字,纯属捏造虚假证据。一审以希望公司补充提交的虚假证据为依据,在裁判说理部分“希望公司未提交相应缴税凭证,综合认定本案所涉税款金额为913,795.77元,且希望公司缴纳的税款金额为688,014.77元”的说理和认定明显混淆是非,应按代作模分别与***、***签订前、中、后三份《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相应条款,以及***按协议约定,希望公司已分别扣减了***的税款,并违规扣减了管理费,所扣减的税款和管理费不应在希望公司已付款项中进行扣减,应将希望公司已扣减的税款和管理费全部支付给***。在(2021)云2301民初8380号重审和本案一审分别将***追加为被告和第三人错误,因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作模已授权***对***前期施工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作砍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名确认,故***作为债权人应追加为本案原告。一审否定案涉工程分为***负责前期施工、***负责后期施工及***和***已砍工结算的客观事实,违规将案涉工程前、后期施工人的收、支帐混同认定和计算一并进行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应区分***、***前后、期各自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对***和***各自的诉求分开审理,分别判处二人各自所应再得的工程款余额。二审应尊重代作模分别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特别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条款的约定,*****、***各自结算和收、支的款项金额后,分别判决***、***各自所应得的款项。二、一审判决希望公司支付***(2019)云23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款108,398.67元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执行裁定实际汇入希望公司的利息除一审认定的108,398.67元外,还汇入希望公司了13,866.9元的利息,故希望公司应支付***该裁定书所涉及的利息为122,265.5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08,398.67元。一审遗漏希望公司还收到该裁定书后续的利息13,866.9元的事实,二审应予**并改判。依据(2021)云2301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已认定希望公司共收到的款项资金共计25,581,880.67元,按希望公司提供的24页对帐单,应对已支付***与***的资金分别进行统计。根据***和***认真核对账单和清理账务,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2,04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3,533,880.67元属于后期施工人***的应收款,再增加一审法院后续执行到位的利息122,265.57元,希望公司除应支付***的款项资金共计13,656,146.24元,还应再增加以下款项:1.二标段第7栋质量缺陷返修及补偿金965,132元;2.***接手施工后,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5日自行缴纳的税款467,779元:3.希望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的施工管理费75,152元:4.希望公司提交的6***现金支票载明的提现主体是***,***虽在24页对帐单上签字,但并未实际收到6张现金支票对应的款项435,165元,以上四项累计1,943,228元(965,132元+467,779元+75,152元+435,165元)。综上,希望公司总共实际应支付***的款项资金合计15,599,644.24元,***认可希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资金为13,147,643.81元,故希望公司仍应支付***的款项资金为2,452,000.43元(15,599,644.24元-13,147,643.81元)。一审仅判决1,149,382.59元错误,请二审改判希望公司支付***2,452,000.43元。三、被上诉人希望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长期拖欠工程款、质量保修款、税款等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希望公司从2008年6月1日开工时起,长期扣留、占用***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标准(2008年8月、9月年息7.83%元,2010、2012年7月6日年息6.8%)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希望公司应对双方结算有争议的部分提供财务付款的银行转帐单、进帐单、电汇单等证据的原件供双方质证和法庭审核,二审应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金额所对应的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审核认定后,再依据**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依法认定***、***与希望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项目责任协议书》的约束力和三方的法律关系,分别判明***、***各自收、支款和自缴税款金额,支持二人的上诉请求,明确二人各自的债权、债务,保护二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核对在案证据后,变更其本案上诉请求为改判希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资金2,815,733.81元,后经其再次核后,又变更本案上诉请求为改判希望公司支付其2,897,76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 希望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和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上***二标段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的,***是***的小舅子,只是替***做事,而不是单独的施工人,公司也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案涉工程系***挂靠公司进行投标和施工,公司对***和***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作模出具给二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二人之间的砍工结算的事实,以及***、***主张的代作模已授权二人进行砍工结算等事实均不予认可。关于***、***二人是否分段施工和分段结算的事实,已生效的(2019)云2301民初886号、(2019)云2301民初49号、(2020)云23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镇上**一村三标段、四标段,二村二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均是***实际施工,本案希望公司中标的“上**二标段”是***负责组织施工,*****自2008年5月28日开始就在对账单上签字收款,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个人施工,与***无关。二、双方对希望公司实际共收到上**二标段工程款审计价加上各类保证金、各类执行款的金额合计为25,581,880.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人共同或分别在24页对账单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经双方核对和结算,截止2020年10月23日希望公司已实际支付***、***、***(是***儿子)三人的款项资金共计24,829,074.74元的事实,24页对账单的余额753,329.23元是建设***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工程款,且该余额尚未扣除后期的税款和管理费。二、关于案涉工程税款缴纳问题。案涉工程应缴纳税款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双方均认可的案涉工程的审计工程造价为22,269,687.20元;2.生效判决增加工程款210,000元;3.生效判决所孳生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1,046,844.82元;4.其他工程款51,860元,合计应缴纳税款的工程价款为23,578,392.02元。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及“营改增”政策变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案涉工程先后共开具发票46份、税票46份,分别为:①2008年至2010年6月开工程款发票28份,对应发票编号为1号-28号,工程款合计16,820,000元,税款合计817,452元(16,820,000元×综合税率4.86%)。②2010年7月至2019年1月开工程款发票14份,对应发票编号为29号-42号,工程款合计5,409,687.20元,税款合计289,959.23元(5,409,687.20元×综合税率5.36%)。③2011年5月9日开具20,000元工程款发票,对应发票编号为45号;2011年7月5日开具31,860元工程款发票,对应发票编号为46号;2012年1月19日开具250,000元工程款发票,对应发票编号为43号,以上3项工程款合计301,860元,税收合计16,270.25元(301,860元×综合税率5.39%)。④2019年9月17日开具1,046,844.82元债务利息的发票,税率5.23%,税款54,749.98元(1,046,844.82×综合税率5.23%)。至此,希望公司已缴纳的全部税款为1,178,431.46元(817,452元+289,959.23元+16,270.25元+54,749.98元),对应的工程款为23,578,392.02元(16,820,000元+5,409,687.20元+301,860元+1,046,844.82元)。⑤(2020)元2301执149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所收***退回的钢筋款本息1,048,988.65元,但收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4,798元应缴纳税款,在本案诉讼期间,希望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已代垫缴该笔利息的税款1,665.97元(24,798元×6.7181%),但一审未对该笔税款进行扣减错误,请二审予以扣减。⑥(2021)云2301执恢267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尚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希望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到一审法院领取了该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后,于2021年12月9日代垫缴纳税款3,568.63元(108,398.67元×3.292%),一审未对该笔税款进行扣减错误,请二审予以扣减。综上,截止2021年12月9日,希望公司所缴纳的税款合计1,183,666.06元(817,452元+289,959.23元+16,270.25元+54,749.98+1,665.97元+3,568.63元),但24页对账单中希望公司所扣减的税款金额仅为724,592.76元,对其余未扣减但已由希望公司实际垫付的税款459,073.31元应在未支付***的尾款中进行扣减,一审未对该笔税款进行扣减错误。根据在案24页对账单足以证明公司收入25,581,880.67元,减去已支出的24,829,074.74元,余额为7,523,329.93元,加上后续收到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再减去前述公司已超额代垫付的税款499,073.31元,公司只应再支付***的款项资金为402,654.59元,这与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一致。24页对账单的每笔款项的支出,公司都是按照***的要求办理。从2008年至2023年,时隔15年,近300多次签字,***、***、***三人都已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后,现又矢口否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请二审据实判处。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的问题。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为合格工程,建设方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长期拖欠工程款、质量保修款、税款等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及其他项目的保证金已在2019年5月8日前全部由***、***、***三人签字领完。一审法院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及利息1,046,844.82元,在被**签字领走后仅剩753,329.23元未领取,这一金额系公司和***、***三方在24页对账单上已签字认可的事实。公司未向***支付该笔尾款的原因是,案外人***在诉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申请对***在公司的该笔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即停止支付,期限二年。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性质是利息,不属于工程款,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的事实,更不应承担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在24页对账单中,已清楚记载了案涉工程近15年来的收入、支出、余额。***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都是自编自演的谎话和胡搅蛮缠,***不尊重客观事情,提供虚假证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其私刻公司印章、污蔑他人以及法官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案的二份承诺书是在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本人自愿出具的。***为一己之私置道德法律不顾,否认自己之前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同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从未向公司开具过任何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公司开具个人经营活动收取款项的发票。***向希望公司领取的款项共计24,829,074.74元,其应依法缴纳个人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涉诉,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给公司经营、招投标、其他工程资金收付款等运营,造成多个在建工程停工损失,以及公司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及时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等相关费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承担。 ***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其他意见,同意***的上诉观点。 上诉人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给予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因保全公司账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二审中,希望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款项资金402,654.59元,并改判公司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公司在对***的答辩中已对公司实际收入的款项资金、已缴税款金额和代垫付税款金额、已实际支付***、***、***三人的金额,以及公司还应再支付的资金作了充分的说理和辩解,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与对***上诉所作的答辩意见完全一致,请二审**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同时,坚持认为24页对账单系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款项资金收支及欠付情况的统计和结算,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应依据对账单内容**和认定案件事实。 ***辩称,希望公司要求二审改判其仅在支付执行款利息余款318,974.92元,二审中明确402,654.59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及理由:本案希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多扣税款和管理费、法院执行款、安置小区7幢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返修费及补偿费等费用。一、一审在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部分已确认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希望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项资金25581,880.67元,扣减***前期砍工结算签名确认已收到的11,316,677.23元后,剩余的14,265,203.44元为***应收款,但希望公司应支付***的14,265,203.44元,还不包括上***拆迁安置小区7幢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返修费用及补偿费965,132元,返修工程是希望公司与***签订合同后,由***完成的工作任务,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希望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希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230,335.44元(14,265,203.44元+965,132元)。***虽在对账单上签名,但希望公司未按照对账单中金额实际支付给***,应由希望公司对已支付的相关款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公司扣税款和缴纳税款的问题,在案的三份《项目工程协议书》均明确工程税款由实际施工人按照百分比缴纳,且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税收依据法定税率计算,依法征收。案涉工程的税款只能按照法定税率计算,不能按照约定税率计算。希望公司认为其已缴纳税款,但在其向***、***正常拨付工程款时,违反企业财务管理法规,把收款人领来到公司财物***处,要求收款人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帐号,由***先填好支票金额,并要求收款人在项目部分帐户收款人栏签名,再由***、***二人共同签字后,***不把签完字的支票、电汇单交给***和***去银行办理,而是由***自己去银行办理支付业务,***在办理完支付业务后,没有把相应的转帐支付凭证、进账单、电汇单交与***、***记帐,而是由公司统一保管。因此,在***、***二人共同签字后,就存在***并未实际支付或者按照***、***要求支付资金的情况。在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实施支付产生争议后,希望公司始终未提供转帐支付凭证、进帐单、电汇单、现金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双方对帐,***认为希望公司并未将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支付给***。同时,因***无钱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导致该工程于2009年2月份就停工约一年多,还造成二标段当时差欠的部分零星材料款、租金而被债务人起诉,也造成了停工期间人工、材料涨价的损失和后果。希望公司长期占用***的1,500,000元工程款,造成停工损失约100多万元以上,请二审依法查清***的该项诉讼请求,追回希望公司财务违规侵占***的工程款,挽回***的经济损失。若希望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应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若希望公司对24页对帐单的内容有争议,申请法院责令希望公司提交相应的原件资料,以供法庭和当事人进行核对,便于确认***所应得的工程价款。 ***辩称,请二审**案件事实,驳回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和***的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希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代作模支付长期拖欠***的工程款918817元;2.2008年6月12日,代作模挪用***项目部资金15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项目购买钢材款,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1415662.50元,两项诉请合计2334479.5元。事实及理由:一、在2007年12月7日,代作模就与***签订了东瓜上***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后,希望公司和代作模于2008年3月15日向***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聘书,委托书,约定了***在东瓜上***二标段工程的责、权、利相关事项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额包给***施工;工程款支付由公司开具拨款授权委托书给***,由***直接到建设方拨款,款直接拨到***方帐户,由***到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税票和发票,税票和发票(存根原件)由公司存档备查,***留复印件,该工程所含税金由***承担;工程收取的施工管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总价0.4%收取。但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希望公司和代作模就严重违约,具体为:1.代作模并未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为***在银行开设**××村××段项目部的分帐户,建设方东瓜上***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共拨款11次,拨款金额12048000.00元,但每次拨款都全部直接转入希望公司财务帐内。2009年3月16日,代作模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就违规将该工程倒卖分包由***接手组织施工,且未与***进行前期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清理结算,希望公司应支付***已完成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为2334479.50元。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实际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量约为90%,已施工至第四层楼板,未施工完成工程项目有屋顶、阳台、围墙,二、三、四层施工通道和一层砖砌体未施工完内,外墙体装修、水、电安装,一层部分室内外土方回填夯实,室内外地坪砼和卫生间地面、墙面防水、煤渣砼及后期分户验收,质量保修等。后经***与***进行***前期已完成工程量、金额进行清理砍工结算后,确定***前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316677.23元,***后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533880.67元(不包含分户验收、质量保修的人工、材料费),待工程质量保修完,保修期满按实际分户保修所用人工、材料、清扫运垃圾、人工、运费据实结算。2.代作模与***签订的东瓜上***二标段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把项目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施工,实际是代作模挖空心思绑架建设工程责任风险与***的一种倒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欺诈手段和行为,一开始希望公司和***就把***架空,希望公司和代作模在拨付人工、材料款时,违反民营建筑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要求***必须先找一家本地公司负责人在与***签订的《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上签署二标段拨付工程款使用监督的担保人后,才办理该工程款支付。如无人为***担保公司财务就不把款直接付给***。因此,我才请**永安公司上***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到希望公司为我***作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后,希望公司和代作模每次都要求***在公司财务与***的二标分帐户上(收款人栏及支票头)签名才能付款,***作担保人签名后,代作模才叫***为***办理了分次支付款业务。3.一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具体以***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一致,本院不再重复归纳。二、一审认定希望公司与***、***签订的二份《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协议书中结算内容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所约定事项仍继续有效。请二审对案涉工程款项资金的收支以***、***为前后施工人分开进行审理和认定,依事实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三、2008年6月12日,***去希望公司财务拨付预付钢材供应商***150万元的钢材款时,***和***按代作模要求将收款人***领到***处,***在24页对帐单表上填好当日应支付款项、名称、金额,并要求***、***在对帐单上收款人栏签名确认后,才拿出支票填写付款金额、用途,并叫***在支票头签名确认,但***在支票收款人栏并未填写本次收款人***(瑞达钢材经营部)的名称,也并未实际支付***预付***钢材款的收款帐户内;代作模安排***将该笔150万元款项直接电汇给昆明市官渡区金山建材经营部,用于支付代作模在2007年期间承建**市畜牧局和种猪场工程差欠***钢材款其他项目标段的钢材款。2008年8月19日,后期项目负责人***与***对上***二标段支付钢材货款对帐时,***否认希望公司已把150万元的钢材款汇入收款人***指定的“瑞达钢材经营部”的帐户内,对该笔钢材款的电汇单及汇款对象、汇款目的和性质的真实性,应作司法鉴定为准。2019年4月2日,代作模让***以希望公司名义起诉***的(2019)云2301民初49号案的审理中,法庭要求希望公司财务提供该笔预付款的电汇单原件进行质证后,代作模以公司没有保存无法提供,致使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希望公司该案的诉讼请求。二审双方撤诉后,希望公司又于2020年6月15日对该笔150万元钢材预付款提起(2020)云2301民初2997号诉讼,法庭还是要求希望公司提供该笔汇款单原件,代作模还是以公司财务未保存为由拒绝提供,一、二审和再审都未支持希望公司该笔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现希望公司和代作模必须把该笔预付钢材款150万元返还支付到***的项目部分帐户内,并承担侵占该笔资金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利息1286250元(1500000元×0.000175%×4900天),至该笔款支付清帐之日止。四、由于招标人未履行招标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加上希望公司和代作模挪用***的钢材预付款150万元,致使该工程停工后,2009年3月15日,代作模就去上***三标段项目部,拿着一份该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与***商谈,以***无能力继续把该工程干完,请***垫资把烂尾工程施工完成;当时***提出代作模应先与***对前期完成工程量砍工结算后,才接手参与后期垫资烂尾工程施工。代作模明确他可以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由***与***协商办理前、后期施工人砍工结算。在原(2021)云23民终1423号案二审中,希望公司在二审中追加***为第三人或者被告。代作模与***和***前后两次签订分包协议,再加上代作模未与***协商就单方毁约,再次杷该工程违规分包给***接手施工,已证明***和***属于两件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期是工人不同意与***一起合并起诉,但因***在该工程前期施工向民间借高利贷款60多万元来垫资支付前期施工的人工费约100多万元,还欠后期***清理前期债权、债务代为支付的第7幢主体质量缺陷补偿款61万元及返修的人工、材料款约250万元。***现打工挣点诉讼费及代理费,再单独自己起诉希望公司和代作模,清偿***的代偿债务。希望公司在原(2021)云2301民初8380号案申请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公司和代作模必须为***办理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前的单独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五、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税款,按2007年12月7日希望公司和代作模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税款都是***自己拿钱缴税,希望公司和代作模在***支付款中再次扣减的税款应返还***,除非希望公司拿出分次分笔为***缴纳税款的银行转帐、进帐单原件供法庭质证为准。希望公司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共扣减***税款478950元,应在***与希望公司砍工结算款中扣减后返还***,已付款12048000元减去多扣的税款478950元后,剩余的11569050元才是希望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经***与***砍工结算,***、***前、后期各自完成工程以原(2022)云2301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25581880.67元为准,***前期的工程款为11316677.23元,再加上希望公司应返还未实际支付***的预付钢材款1500000元,希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816677.23元,扣减***实际确认收到工程款11897760元后,希望公司仍应支付***2418917.23元(918917.23元+1500000元)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占用1500000元资金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5393天的资金占用利息,并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请二审支持***的上诉讼请求。 ***辩称,其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主张,请二审对***和***的工程款分别进行审理和判处。 希望公司辩称,***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对认定的本案大部分事实是清楚的,但在计算上部分有误。一、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与对***的答辩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重复归纳。***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的协议书没有实质性内容,未载明项目名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故该协议系***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上**二标段工程没有分前、后期,建设方每年都拨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工程停工和烂尾。工程自始均由***组织施工,***是项目负责人,***是***的小舅子,替***做事。二、对案涉工程款收支及结算情况的答辩意见以其对***的答辩和公司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本院不再重复归纳。请二审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000.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746,264元,合计3,198,264.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2007年12月6日,被告希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公司内部项目部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08年4月21日,**市东瓜镇东瓜村委会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希望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3月16日,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该协议书还对管理费、税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希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同志为**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项目部后期施工管理负责人,接替***原施工主体完工后的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分户保修等收尾工程施工,人工、材料费据由***与***协商办理、代为公司管理本项目工程及参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代为***从开工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前的本工程人工、材料、辅材债权债务清算”。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第三人***对2019年3月16日前、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自2009年3月18日起,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工程处长。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于2008年4月27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完工,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2012年10月8日,经云南华中工程15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2,269,687.21元。2008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希望公司共收取工程款25,581,880.67元、管理费93,323.57元;截至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共领取工程款项合计23,759,558.41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希望公司授权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处理**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事宜。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希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希望公司支付**市人民法院执行**市东瓜镇上***二标段***拖欠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230,288.56元。此款在本项目工程甲方付结算尾款时一次性连本带利息一次性扣还”;被告希望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扣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扣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扣还借款本金30,288.56元及借款利息185,000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就工程款相关事宜协商一致。 一审另**,原告***、第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301执恢287号结案通知书,认定被告希望公司申请执行的(2015)**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2021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3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云2301执恢287号结案通知书,并认定尚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未履行;2021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2021)云2301执恢267号案件,恢复对(2015)**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1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向被告希望公司发放执行款108,398.67元(工程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21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2301执恢267号结案通知书。 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状态。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希望公司在承包**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后,又通过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楚项目责任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中的上***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施工,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关于工程款。(一)关于收款人。虽然被告希望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公司内部项目部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且在案证据对账单载明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支均由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希望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原告***“代为***从开工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前的本工程人工、材料、辅材债权债务清算”,而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第三人***于2009年3月18日对2019年3月16日前、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自2009年3月18日起,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同时,涉案款项的收支行为绝大部分均发生在2009年3月16日以后,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希望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清算后另行处理。(二)关于工程款金额。第一,虽然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原告***有权按照其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经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希望公司对账,三方确认2008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希望公司共收取工程款25,581,880.67元,并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3,759,558.41元,但在案证据亦证实被告希望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领取工程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而被告希望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故一审认定被告希望公司就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共计25,690,279.34元。第三,虽然被告希望公司提交的税款缴纳凭证载明以其名义缴纳的税款金额共计891,329.77元,但被告希望公司提交的税款缴纳凭证中有203,315元的税款缴纳凭证为复印件,且载明的缴税金额、缴税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税款凭证相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了部分缴税凭证,而被告希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缴税凭证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所涉税款金额为913,795.77元,且被告希望公司缴纳的税款金额为688,014.77元。第四,虽然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通过提取现金方式缴纳税款68,580元,但并无相关税款凭证,故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并结合经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希望公司确认被告希望公司提取管理费93,323.57元的事实,一审认定被告希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382.59元(25,690,279.34元-23,759,558.41元-93,323.57-688,014.77元)。第五,虽然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希望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根据被告希望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损失情况,认定被告希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2023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6,769.95元[(1,040,983.92元×4.2%÷365天×28天)+(1,040,983.92元×4.15%÷365天×91天)+(1,040,983.92元×4.05%÷365天×60天)+(1,040,983.92元×3.85%÷365天×541天)+(1,149,382.59元×3.85%÷365天×68天)+(1,149,382.59元×3.8%÷365天×31天)+(1,149,382.59元×3.7%÷365天×214天)+(1,149,382.59元×3.65%÷365天×169天)],并自2023年2月7日起以1,149,38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六,因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第七,因被告希望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才领取工程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在此之前被告希望公司并未占用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希望公司支付2019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13,866.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382.59元及2019年10月23日至2023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6,769.95元;二、被告希望公司自2023年2月7日起以1,149,38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1元,由原告***负担21,524元(已交),由被告希望公司负担13,607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希望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上诉人希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9)云23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是上***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是上***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因***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已对希望公司将拨付给***的利息745,591.58元采取了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两年。第三组证据:(2020)云23民终379号的判决,欲证明***是上***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在该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还欲证明因***与***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对公司即将拨付给***的利息745,591.58元采取了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两年,同时认为该笔款被人民法院保全停止支付期间,不应再计算利息和承担违约金。第四组证据:(2020)云2301民初1491号结案通知书,欲证明公司已收到***退回的钢材款及利息1,048,988.6元,收款人就是***。第五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欲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公司已垫资代缴了前述***退回款项中利息部分的税款1,665.97元,应在本案应支付***的款项中进行扣减。第六组证据:执行通知书和结案通知书及账户交易凭证,欲证明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的案件执行款108,398.67元。第七组证据:税收申报表及扣款明细,欲证明公司已缴纳前述执行款108,398.67元的税款3568元,也应在本案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认可一审法院已对该笔资金进行保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向***送达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3.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认为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上诉人希望公司针对其辩解和主张,其提交的该证据均形成于原一、二审期间,其作为证据的持有人理应在原一、二审和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但其在本案二审中才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不予认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希望公司承担。 二审中,因核对账务需要,上诉人***、希望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三上诉人在原一、二审、重审和本案一审的全部证据材料,但经本院审查,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三人在原一、二审、重审时已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质证、认证。二审中,三上诉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对账意见和清单,应视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对三上诉人的对账意见和清单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审查评判。 经征询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9年3月9日,希望公司仅与***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没有与***签订。2.对一审认定“第三人***对2019年3月16日前、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自2009年3月18日起,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工程处长。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于2008年4月27日开工,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为***案涉工程工程处处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后期工程项目与***没有关系。3.对一审认定“希望公司收取管理费93,323.57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责任协议书无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公司不应该收取管理费用,其扣减的全部管理费应返还***。4.对一审认定“截至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共领取工程款项合计23,759,558.4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3月16日之前的工程款是由***收取,从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程款才是由***向希望公司进行收支,***前期收到12,048,000元,***后期共收到13,662,439.24元,两人一共收到25,704,137.24元,其余多出的200多万与二人无关。5.对一审认定“2012年6月15日,被告希望公司授权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处理**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事宜”“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希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市人民法院执行**市东瓜镇上***在本项目工程甲方付结算尾款时一次性连本带利息一次性扣还;被告希望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扣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扣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扣还借款本金230,288.56元及借款利息18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已完成了第7栋质量保修,但希望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返修费用和补偿费,该笔借款230,288.56元及利息185,000不应从***的工程款里扣减,而是应由希望公司支付给***,且该笔借款利息太高了,应重新计算,对超过国家标准的利息应当由希望公司返还***。6.对一审认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3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2301执恢287号结案通知书,并认定尚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未履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恢复案件中少执行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8,398.67元后续还应支付的利息13,866.47元。上诉人***对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未作明确表示。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希望公司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前期施工人,不属于第三人,由***和***砍工结算后,希望公司才把后半期工程交给***施工的事实。 上诉人希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希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公司内部项目部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该协议,且***就是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对一审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希望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同日,被告希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同志为**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上***二标段)项目部后期施工管理负责人,接替***原施工主体完工后的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分户保修等收尾工程施工,人工、材料费据由***与***协商办理、代为公司管理本项目工程及参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代为***从开工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前的本工程人工、材料、辅材债权债务清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只是与***签订协议,从未向***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书。该项目工程从未分前、后期,自始至终的施工人都只是***,与***无关。3.“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第三人***对2019年3月16日前、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希望公司没有参与结算,该结算行为是***和***二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结算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效力。4.“自2009年3月18日起,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工程处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的下属管理人员,不是工程分包人。5.“截止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共领取工程款项合计23,759,558.41元”的事实有异议,截止2019年10月23日,***共领取工程款项合计应为24,829,074.74元。6.对一审认定“2012年6月15日,被告希望公司授权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处理**市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第二段,二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事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希望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处理所谓的质量保修事宜。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原告***和被告希望公司自2008年5月28日就对项目的收入款、支出款、结余款开始确认至2020年10月23日,双方最后认可确认的金额为753,329.23元”的事实。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将***作为本案第三人错误,遗漏认定***是前期施工人,同时遗漏认定***前期应得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及希望公司仍欠付工程尾款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希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持异议和认为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三上诉人各自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二审中,经本院反复组织三上诉人对在案证据所能印证的案涉工程款项资金的收入、支出、剩余尾款逐一进行审核对账,但因三方对现金支票是否实际兑付、希望公司收到工程款项资金后所扣减的税款是否用于缴纳税款、案涉工程款项资金所涉税款实际由谁缴纳、希望公司所扣减的施工管理费是否应返还、希望公司已支付款项资金金额等争议较大,以及本案三上诉人对***、***各自的款项资金是否应分别审查认定、分别结算判处亦未达成共识,故对三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同样结合在案证据及三上诉人各自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反复坚持申请对案涉24页对账单所有款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实际缴纳税款的资金主体等争议事实进行司法审计或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若对24页对账单记载的款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实际缴纳税款的出资主体等争议事实有异议,其应在原一、二审、重审中申请审计或鉴定,但其未及时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举证权利和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24页对账单记载的款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实际缴纳税款的资金主体等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却未提交能否定或者排除24页对账单的效力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明材料,以及上诉人***、***对二人在24页对账单签字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样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再**在上诉人***、***否认24页对账单记载的部分收、支内容和缴纳税款出资主体等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本案启动审计或者鉴定,也无法达到上诉人***、***否认24页对账单内容和效力的目的,更不能达到通过审计或者鉴定对双方款项资金收入、支出的精准结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专项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上诉人希望公司已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对上诉人希望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款项金额应如何认定;三、对上诉人希望公司未支付***的款项金额应如何认定;四、三上诉人各自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希望公司、***在原一、二审、重审及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三上诉人对在案的24页对账单中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2,269,687.21元,以及希望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保证金、法院执行款25,581,880.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在案的24页对账单系三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已收取款项资金(含工程款、保证金、法院执行款)、已支付款项资金(含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扣留款项资金(管理费、税款)及未付款项资金(不含后期收到的工程款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资金收支的结算和确认。故在案的24页对账单应作为认定三上诉人之间款项资金收、支及未支付款项金额等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本院对在案的24页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在案的24页对账单及三上诉人对上诉人希望公司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共收到案涉工程款及其他项目的保证金和部分案件的执行款等款项资金25,581,880.67元和希望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的工程款加倍债务利息108,398.67元的自认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希望公司共收取的款项资金为25,690,279.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希望公司已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为25,690,279.34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24页对账单的累计,上诉人希望公司已支付上诉人***、***二人的款项资金为24,829,074.74元,但上诉人***、***仅认可已支付上诉人希望公司实际支付二人的款项资金为20,680,348.72元,对其余款项资金上诉人***、***以未实际收到公司转账及现金支付的资金、公司无权扣减管理费及税费等事实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上诉人***、希望公司、***三方针对24页对账单中现金支票是否实际兑付、希望公司收到工程款项资金后所扣减的税款是否用于缴纳税款、案涉工程款项资金所涉税款实际由谁缴纳、希望公司所管理费是否应返还、希望公司已支付款项资金金额等事实存在分歧和争议,但三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希望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款项资金为23,759,558元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对24页对账单所证明的款项资金收入、支出及结余款项资金情况各自主张的事实和异议均不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前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说理和评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希望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资金为1,149,382.59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本院在争议焦点二部分对上诉人***、希望公司、***各自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异议作出否定性评判后,对上诉人***、希望公司、***三方各自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已是不言而喻的定论。但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仍对三上诉人各自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分别作如下分析评判。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在案24页对账单不符,其反复变更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涉案款项资金的收支事实绝大部分均发生在2009年3月16日以后,以及***和***二人又无证据推翻二人在24页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分前、后期完成及二人的砍工结算和二人各自收到的款项金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24页对账单中支出的工程款项资金系支付***、***二人,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二人对案涉工程款项资金的款项各自主张的权利和分配问题,应当由双方自行清算后另行处理。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人各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次,如前所述,因上诉人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其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22,009元(已交)、上诉人***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75元(已交)、上诉人***负担25,476元(已交)。上诉人***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7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