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21民初1988号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裴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7,223元,由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
人民陪审员  高玉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