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1452号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6757198XC。
法定代表人: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673762843D。
法定代表人:裴立新,执行董事。
被告:裴立新,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裴立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9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告知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如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将向原告双倍支付应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裴立新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针对上述欠款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裴立新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清偿期限届至,二被告均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立新辩称,借款是裴立新带着被告公司下面建筑商韩某去找的肖素珍,是裴立新帮助韩某借款,韩某打了欠条,裴立新也补了一个欠条,实际借款是1,920,000元,扣除了利息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直由韩某每月偿还80,000元,共计还了大概1,000,000余元。借款协议告知书、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裴立新都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2017年1月18日形成的承诺书是原告事先形成的,裴立新签字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的,上述证据证明自然人裴立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是高利借款,申请法院调查原告是否借用银行资金高利转贷,如果是,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告知书》1份、《借条》1份、朝阳银行电汇凭证1份、《承诺书》1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所借款项1,920,000元,扣除了利息80,000元;被告裴立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立新围绕其抗辩理由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款项系韩某所借,利息也是其所还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中《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告知书》、《借条》、朝阳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告知书》、《借款协议书》、《借条》都是裴立新以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承诺书》是被告裴立新受到威胁情况下所签,属于无效。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开发商和建筑商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即便证人所述属实,只是证明原告将1,920,000元借给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将款借给证人,系二个法律关系;证人所汇利息没有汇到原告账户。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本院将通过判理部分的论述予以析理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4%,乙方承诺当业务处理完毕于2014年10月4日前按时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双倍支付应付利息。本借款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裴立新(签字、盖章)2014年8月5日”。同时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告知书》一份,载明“甲方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5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甲方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贷款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本人)裴立新(签字)已阅读以上告知信息,愿意遵守相关的借款规定。甲方(本人)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裴立新(签字、盖章)2014年8与5日”。同时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裴立新(签字、盖章)2014年8月5日”。当日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通过朝阳银行汇通支行向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电汇了借款1,920,000元。
被告裴立新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裴立新,现任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14年8月5日向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因经济形势紧张,本人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拖欠利息,为维护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相关利益,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连本金及利息全额还清,如本人不能按承诺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本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绝无异议。特此承诺,承诺人裴立新(签字)2017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款项是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还是证人韩某所借;二是被告裴立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告知书》、《借条》以及其通过朝阳银行汇通支行向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电汇凭证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证人韩某当庭陈述其所主张的其为涉案借款借款人的借款系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8月4日分别汇给其公司财务620,000元、1,300,000元,而事实上涉案借款1,920,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才汇给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人证言显然与涉案借款事实不相符;另二被告及证人韩某均以韩某曾经自2015年2月起陆续向肖素珍个人账户每月还款80,000元,共计还款520,000元为由,主张涉案借款系证人韩某所借,本院认为二被告及证人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肖素珍系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仅以韩某向案外人肖素珍账户汇款,不足以证明韩某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故二被告及证人韩某的上述抗辩主张及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裴立新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裴立新系以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出具,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其个人对涉案借款的保证,也不能认定其个人对原告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的加入,故被告裴立新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裴立新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被告的事实,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80,000元利息,故原告请求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920,000元为涉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限度,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裴立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3元(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县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静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东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