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2256号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龙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6757198XC。
法定代表人: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鹏,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
塔区燕水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09115510。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经理。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违约工程款1,600,000元,违约金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进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以及包装、安装、运输及一年维保服务,总价款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其开发的华东逸园小区的商品住宅抵顶电梯款,抵顶房屋价格有双方协定,不随市场价格变动,并在签署合同同时将房源一次性给付原告,房源不填写姓名,由原告进行销售,被告为原告所售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房源表中的两户房屋(华东逸园1#号楼3单元1001号,总房款511,666元;华东逸园1#号楼3单元1301号,总房款511,666元)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设备,设备名称为有机房乘客电梯和有机房担架电梯,台数共7台,费用总计160万元,并负责电梯安装、包装、运输及一年维保服务,于2015年5月1日交货,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手写)。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其开发的华东逸园小区的商品住宅抵顶电梯款,1#3单元701号住宅501,534.00元、1#3单元1001号住宅511,666.00元、1#3单元1002号住宅509,798.00元、1#3单元1301号住宅511,666.00元,抵顶房屋价格双方协定,乙方销售给甲方电梯款共计1,600,000.00元,甲方抵给乙方电梯款共计2,034,664元,超出部分434,664元,乙方按照合同中总价款差价在出售最后一套住宅后将剩余款项转给甲方或转入维保合同,或作为华东逸园项目其余电梯款。抵顶房屋价格为最终价格,不随市场价格变动,并在签署合同同时将房源一次性付给乙方,房源不填写名称,由乙方进行销售。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又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其中一户房屋701号住宅过户给原告,总价值501,534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将此款501,534元扣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华东逸园小区已验收竣工合格,已有住户实际入住,并提供了电梯正常运营的照片。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房源表中的两户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电梯日常保养和维护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电梯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电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电梯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其中一户房屋已过户给原告,价值501,53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电梯款1,098,466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为签署合同同时将房源一次性付给原告,因房源在签署合同时未竣工并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2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1,098,466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太平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400元(原告缴纳),由被告朝阳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44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史国忠
人民陪审员  黄艳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冬妮
书 记 员  马 丽